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95,馬簡,80,2006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馬簡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馬簡字第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主事務所在台北市,票據付款地在高雄市,業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95年度票字第22161號本票裁定事件核對卷內資料無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本院尚無管轄權,應移由票據付款地且為證物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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