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95,馬簡,70,2006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馬簡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馬簡字第7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於95年9月13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通 譯 呂黎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七十九號四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79號4樓房屋,本來為訴外人趙隆男所有,並於90年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出租被告1年,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用房屋至今,而訴外人趙隆男於民國95年5月25日,將該房屋賣給原告,並於95年6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如要繼續使用房屋,應於95年6月6日前向原告購買,否則就應即時歸還房屋,並由被告簽署聲明書1 張交原告收執,但被告屆期並未購屋,又未搬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存証信函、契稅證明、租約公證書、所有權狀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及與被告間之協議,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於法有據,原告同時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95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每月1萬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 官 陳介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 )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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