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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甲○○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小字第1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明燈於民國7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萬元,尚未完全清償,即於84年8月31日死亡,而被告為吳明燈之繼承人,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代為償還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幾付原告30,931元,及自8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4%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父親為訴外人吳明燈,被告父母於82年8月11日離婚後,被告即與母親同住,未與吳明燈相處,日後並不知吳明燈死亡之訊息,根本無從拋棄繼承,亦未繼承吳明燈財產,故被告代吳明燈清償所欠款項,顯失公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根據卷內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為訴外人吳明燈之子,被告年滿6歲時父母離婚,被告即未與吳明燈同住,而被告年滿8歲時,吳明燈死亡,此時依被告年齡及與吳明燈相處情形而言,由被告代吳明燈繼續清償債務,並不公平,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僅以被告自吳明燈處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同時,根據所調稅務資料記載,被告並未繼承取得吳明燈之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代吳明燈負清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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