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列舉丁○○、戊○○二人為被告,嗣於訴訟中,對戊○○撤回起訴,並經戊○○同意撤回,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5日起,擔任會首,招募含會首共21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外標,每月5日在自宅開標之合會,而被告丁○○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又與戊○○共同以「林銀花」名義參加1會,並承諾對林銀花名義之會款負責,而林銀花該會於96年8月5日以5,200元得標取款後(以下就該會簡稱系爭死會),即未正常繳納後續會款,為此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系爭死會會款38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本件合會會單上之林銀花,真實身分為戊○○,被告於合會進行過程中,雖然曾經代戊○○處理相關會務,但並未與戊○○共同參與合會,更未承諾支付系爭死會之會款,因此,戊○○積欠之系爭死會款項,與被告無關,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原告招募前述合會,其中系爭死會於96年8月5日得標取款後,並未按時支付後續死會會款,至今尚欠原告38萬元會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會單、本票為證,應認定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死會所欠38萬元款項,應由被告負責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死會應由歐淑玲負責,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一)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由此一規定可知,合會為多數會員間互負權利義務關係之
契約,故合會成員彼此間之信任與交易安全之保障,應屬
合會運作之基礎。系爭死會使用匿名「林銀花」進行,對
於林銀花身分及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於此基礎上,即應
以合會全體成員共同之觀點決定,以維繫合會成員間之共
識並保障交易安全,先予說明。
(二)由合會全體成員之角度觀察,何人應負責系爭死會會款一事,可先檢視會單上之會員姓名並詢問會首,但本件會單
上並未記載真名,會首又正為本件原告,顯然無法據此獲
得客觀真切之答案。因此,只能進一步探尋實際參與運用
系爭死會之人,以該實際參與者作為負責對象。而按照被
告之陳述,系爭死會是由會首向被告招募,經被告表示將
由他人加入,合會進行中,各期會款之交付,均由會首向
被告收取,同時,系爭死會得標之會款,亦由會首直接交
付被告,被告收款後,則將款項用於清償被告所欠訴外人
劉昌喜之借款,直到系爭死會未繳會款因而停會,後續之
談判解決過程,也由會首與被告親屬進行,再由被告親屬
持本票交付會首作為償債之用。至於系爭死會得標當時,
究竟由何人提出標單一節,兩造雖各執一辭,但證人即會
員丙○○、甲○○均表示,系爭死會是由被告到場提出標
單投標等語。準此,由系爭死會自始至終之實際參與過程
觀察,系爭死會為被告所支配運用。
(三)被告雖辯稱上述行為均是代戊○○為之,且日後也是由戊○○交付本票清償會款云云。然而,代理之行為,應以本
人名義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如果要代戊○○處理合會事務,就應當於合會開始前使用戊○○名
義,使全體合會成員能夠知悉並評估風險,而非違約後再
推出債信不佳之戊○○負責。同時,會首雖然收受戊○○
開立之本票,但該等本票為被告之親屬交付會首,而交付
他人票據償債,屬於社會常見之交易模式,不能因此認定
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有直接之交易往來關係(在本件為
合會關係)。況且,戊○○於系爭死會運作過程中,幾無
親身參與之事實,顯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由於系爭死會為被告親身參與運作,自應認定被告應負責支付系爭死會之會款。從而,原告依據合會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死會積欠之會款3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