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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1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至97年7月1日止尚積欠卡帳新臺幣149,700元及其相關利息、未付利息與違約金9,720元,共計159,420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現應給付如主文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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