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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9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44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建屋居住其上,但原告房地無法直接通行公路,須經過被告所有同段436地號土地方能通行,經向被告協調通行問題,未獲同意,為此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澎湖縣馬公市○○段4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F、T、W、X、Y、Z所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土地於民國62年分割前,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分割後才未與公路緊鄰,故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前之土地,不得另向被告主張通行權。
而事實上,原告土地目前並無通行困難,原告又可通行四鄰使用之同段439地號國有土地,無須通行原告土地,且原告主張4公尺之通行寬度亦不合理。
因此,原告通行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為澎湖縣馬公市○○段4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4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並未鄰接公路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查,應屬真實。
四、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兩造對於適用上述規定之結果,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張通行權,有所爭執,茲依據上述規定,說明如下:
(一)原告在文化段440地號土地上居住,房屋大門距離南側巷道約10公尺,屋前除有兩支電線桿外,為大片水泥空地,原告房屋或週遭房屋均經過上述空地通往巷道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可證。因此,原告之通行問題,目前並未發生事實上之困
難,原告主張名下土地並無適當通路而有起訴確認通行權
之必要,已非無疑。
(二)原告土地距離南側巷道僅約10公尺,當中有大片空地可供通行,其中部分空地為文化段439地號國有土地,該筆土地目前為附近住戶出入使用,有同前證據可查。因此,原
告及其家族成員出入巷道,應屬極為方便,且與週遭住戶
共同利用439地號通行,更可達到物盡其用之效果。
然而,原告卻主張需另行利用被告4公尺寬之土地通行車輛云
云,顯然造成土地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將發生利用通行
權私設車位之疑慮,不符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方法應擇最少損害方法之要求。
(三)原告土地重測前為澎湖縣馬公市○○段1009-9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原於62年7月20日自同段1009-1地號私有土地分割而出,且分割前之1009-1地號土地北面緊鄰公路,並無通行之困難,有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可查。因此,依據
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如欲主張通行權,亦僅能通行分割前之1009-1地號土地,不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存在,尚不符合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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