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98,馬簡,3,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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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五個月(含)以內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7年10月9日之持卡期間,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125,117元,依約應於97年10月24日前繳納,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被告現應給付如主文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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