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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於民國93年5月3日開始於約定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至94年9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5,484元、及其中125,000元自94年9月14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等,屢經催討無效,現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與利息違約金等情,並提出U-LIFE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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