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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9日、94年1月3日向原告(原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逾期繳款者應按年息19.7%計息,惟被告至96年8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9,418元、其中37,553元為本金;
(二)被告於92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18.5%,逾期繳款改按信用卡年息19.7%計息,惟被告至96年8月25日止尚欠163,142元、其中155,425元為本金。
被告至96年8月25日止尚積欠前開二筆金額共計202,56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現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與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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