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3,交,48,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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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陳滄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7月10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4979-WH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96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當場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6MG/L」之違規事實,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於102 年10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7B037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案裁決)。

原告復於103 年5 月28日18時8 分許,駕駛9711-N9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鄉道苗121 線與苗47線交岔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酒後駕車經檢測測定0.18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爰於103 年7 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另應參加道安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父親已經過世、母親年歲已高,配偶係為外籍人士而無法覓得工作,故原告為家庭生活唯一支柱;

又原告僅賴「聯結車司機」一職賺取微薄生活費用,倘遭被告處以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則此期間原告一家將無以維生,實難承擔此處分;

原告對於本次事件未造成公共危險,且已反省認錯,更願意籌措金錢繳納罰鍰新臺幣9 萬元整,但對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部分,希請考量上情而准予撤銷,改以他罰代替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102 年3月1 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針對5 年之內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2 次以上,處以罰鍰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

102 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

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9711-N9 號自用小貨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1 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原告以「倘遭被告處以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則此期間原告一家將無以維生,實難承擔此處分」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是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 年6 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7B0370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103 年5 月28日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3 年7 月2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原告既先後於102 年6月22日、103 年5 月2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5 年內違反該規定已達2 次,揆諸前揭說明,就其第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除裁處罰鍰、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自應一併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原告之家庭生計固有可能因吊銷駕駛執照而受影響,然此乃其違規行為及法律規定使然,非本院於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況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職業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尚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亦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又駕駛人經吊銷駕駛執照後,3 年內雖不得重新考領,其於該段期間仍得從事其他工作,僅不得以駕駛汽車為其工作範圍,難謂過度侵害駕駛人之工作權,是原告以其僅賴「聯結車司機」一職賺取微薄生活費用,倘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一家將無以維生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改以他罰代替云云,不足採憑。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另應參加道安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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