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3,交,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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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涂玉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竹監苗字第54-ZHC168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蔡青玉所有5115-N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13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34.8 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 公里之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執勤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130 公里並拍攝照片取得證據資料,乃以蔡青玉為被通知人,於103 年9 月12日製單逕行舉發「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 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

嗣蔡青玉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3 年10月8 日以竹監苗字第54-ZHC1689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5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執法人員未合法豎立明確的警語「前有移動性測速照相」;

警車及執法人員根本沒有在現場,而是一位穿著白色汗衫的人士在天橋下涼快的草叢中偷拍(我親眼目睹,非穿著執勤的衣服);

「前有測速照相」這塊警語標誌在高速公路上從300 公尺至1,000 公尺不等,就設置1 塊以上,不知是高公局還是施工人員的疏失,或是有別的因素,令人質疑?根本是就是浪費國家資源,代表我們國家執勤人員的方便性,只要執勤人員在合法的距離就可以任意拍照,這分明是為業績而違法在先,令人不服;

「前有移動性測速照相」與「前有測速照相」這兩塊警語的區別,前者是移動性的照相,後者是固定式的照相,國家會花錢做區分就一定是有他的道理在,執法人員怎可說「合法」,根本混淆這兩塊警語意義了,更讓我質疑,執法人員的方便與隨便性,「哪邊涼快哪邊拍」,本案件就是如此,令人不服,明明就是執法人員違法在先,又怎能判定我違法呢?這跟強盜有何差別?令人質疑這張違規單的合法性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於103 年9 月30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本大隊於103 年8 月30日13時55分在國道3 號南向334.8 公里,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在距離101.2 公尺處,偵測旨揭車輛之前端測獲其行速130 公里/ 小時,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 公里/ 小時,遂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予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三、本案違規地點(國道3 號南向334.8 公里)之前方334.4 公里處豎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兩者距離約400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四、另查本隊執勤員警於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勤務時,係身著制服操作儀器偵測來車,執勤人員及方式均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

另查國道3 號公路有關小型車種之速限為110 公里且沿途設有明顯最高時速限制標誌,有關限速之立法用意,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本案違規車輛係經員警依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依法逕行舉發,又該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未逾有效日期(檢定日期為102 年10月1 日,有效日期至103 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依該科學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其公信力及正確性足以認定。

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上開規定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 年9 月12日國道警交ZHC1689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拍攝之系爭車輛超速採證照片、舉發路段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3 年11月6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原告既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本件用以檢測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並拍攝採證照片之125Hz 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廠牌:LTI ,型號:ULTRALYTE 100 LR,器號:UX025763,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亦於102 年10月1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 年10月31日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9 月3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足憑(本院卷第28頁),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系爭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充分擔保,測速結果可以採信,則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章標誌第1 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形、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

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

觀諸前揭舉發路段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頁),本件違規地點前約400 公尺處(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334.4 公里處)路肩外護欄旁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該標誌係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內容清晰可辨,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

又我國關於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具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

是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

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尤其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原告所知悉,前揭「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顯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況其周遭亦無任何遮蔽物,本件舉發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另執勤員警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之時,系爭車輛已自違規地點疾駛離去,考量即刻自後駕車加速追趕對交通安全及秩序可能產生之危害,亦應認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

準此,執勤員警以系爭雷達測速儀取得證明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即前揭採證照片)後,據以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逕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其程序難認有何瑕疵。

至於測速取證當時,執勤員警本身或警車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前未豎立「前有移動性測速照相」之明確警語標誌,執勤員警及警車不在現場、是在天橋下偷拍等節,均不足據為免罰之理由。

㈣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500 元),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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