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王上文
送達代收人 耿曉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經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以竹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0 年6 月17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0 年6 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0 年7 月2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㈡100 年7 月2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 年7 月3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 年7 月3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前案裁決,嗣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可代為受領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於100 年5 月24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未依限期繳送上開駕駛執照,被告遂於100 年7 月3 日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上開駕駛執照。
原告復於103 年9 月10日17時31分許,駕駛512-LCX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有紅燈右轉之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攔停並製單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號:E00000000 );
該隊執勤警員返隊後查詢基地台電腦發現原告上開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乃另以原告為被通知人,於同日製單舉發「重機駕照吊銷仍駕駛重機車(禁駛)」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號:E00000000 ,嗣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付與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告不服第E00000000 號通知單所載舉發事實,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爰於103 年11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當時有提供駕照供審查,但是通知書上寫本人無提供駕照,當下員警已知我的駕照被吊銷,為何不一起開單告知,反而以郵寄通知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0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有關王君陳述一節,查本案係本局員警於103 年9 月10日17時31分,發現王君駕駛512-LCX 號重機車在本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光明六路口,違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右轉,經警方當場攔查舉發旨揭交通違規,惟當時王君無提供駕照供審查及本局手提電腦尚無法連線,經員警返隊後,查詢本局基地台電腦,發現王君所持有重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本局員警依據上述規定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通知單另行舉發重機駕照吊銷仍駕駛重機車違規並無違誤。」
另查原告「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違規,被苗栗監理站於100 年5 月18日掣開竹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限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前繳送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1 個月,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依前揭規定,苗栗監理站遂於100 年7 月3 日始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是以原告機車駕駛執照狀態仍屬記點處銷,並無違誤。
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確實駕駛512-LCX 號車係屬不爭之事實,經原舉發單位依事實予以舉發並無不符,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前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10日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3 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我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分為舉發程序及裁罰程序,必也舉發程序合法,始得據以行政裁罰,方符正當法律程序,倘舉發程序不合法,則其後之行政裁罰自失所據。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可知關於汽車駕駛人違章行為之舉發,共有「攔截製單舉發」(下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 種類型,原則上應當場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
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揭第7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前揭規定所列舉之事由。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2 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 種法定舉發程序,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謂「本於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係在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仍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尚不能認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1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77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78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逕行註銷,仍駕駛系爭機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攔停後,執勤警員並未當場填製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通知單、將通知聯交付原告簽名或蓋章收受,而係於返隊查詢基地台電腦後,另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付郵送達於原告,是以本件舉發不屬「當場舉發」之類型;
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並非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此不因原告當場有無提供駕駛執照供審查或執勤警員手提電腦能否連線而有不同),執勤警員返隊後查詢原告駕駛資格所用基地台電腦,或可認為屬第7款所謂「科學儀器」,然該基地台電腦僅能提供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況該基地台電腦顯無可能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又不屬但書各款所列舉得以非固定式、未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情形,是以本件舉發亦不屬「逕行舉發」之類型。
執勤警員對於本件不符得逕行舉發要件之違規行為,未予當場舉發,卻於事後「本於職權」另行製單舉發,揆諸前揭說明,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
被告既係依不合法之舉發而為裁罰,其裁罰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屬違法而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