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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陳玉玲(原姓名:陳羿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訂。
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12月3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所為罰鍰新臺幣6,000 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103年11月25日提起撤銷訴訟(參原告所撰行政訴訟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6 頁),惟系爭裁決書於102 年12月3 日作成後,業經被告於同日在其辦公處所自行送達於原告(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20頁),原告遲至系爭裁決書送達後逾11個月之103 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其訴為不合法,又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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