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
代 表 人 周本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而涉訟,且被告所在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周本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7 月20日變更為周本錡,有原告第五屆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103 年11月4 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足憑,原告之新任代表人周本錡於103 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政鴻,亦於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徐耀昌,因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徐耀昌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已依職權於104 年1 月29日以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於89年7 月29日經被告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受被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等主管機關委託,收容年滿15歲以上無法獲適當生活照顧而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下稱院生),對院生提供住宿或日間照顧服務。
緣立法委員陳節如於102 年10月6 日召開記者會指稱原告有長期毆打院生之情事,經媒體披露報導,被告即勘查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提供之原告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派員訪談院生及時任原告院長之周本錡後,認原告不當管教院生事實明確,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90條第3款(嗣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更正為第90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102 年10月18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之錄影光碟顯無證據能力:媒體的報導均屬片段,內容不完整且影像不夠清晰,應無證據能力,但已造成社會轟動形成媒體審判,被告實地調查之實情與媒體影像之報導出入甚大,礙於社會觀感,對原告並無公正處分。
原告自被告處取得之錄影光碟係經剪接而變造之,10段錄影資料並無顯示前因及後果,且時間長達數月,竟僅有10片段?㈡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至原告處訪談當事人周本錡紀錄,經查該文書內容並無記載係何人於何時於何地進行詢問,亦未經周本錡簽字認可,其客觀及公正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重大明顯瑕疵,況被告已自陳錄音檔「找不到了」,故顯亦無證據能力。
㈢本件顯無身心虐待:⒈依被告102 年10月24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指院長「管教院生過當」,惟顯未過當,況即使過當,也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情形,故不應裁罰,刑事部分不但未經告訴,亦無何受傷,檢察官也已他結了。
所以被告的裁罰顯然無理由。
⒉被告之科長趙新華於「苗栗縣政府出席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召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專案小組第2 次會議報告」一、㈠謂:「經查該院院長管教院生過當屬實,…」亦即僅係管教過當,而非身心虐待。
⒊依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四亦認係管教過當,而非身心虐待,但竟指依此裁罰於法有據,其所述顯與法律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按身心虐待是指:身體虐待--不當的體罰造成身體之傷害,精神虐待--口頭的嚴厲叫罵、輕視嘲弄、未給溫暖關注,性虐待--猥褻、強暴、亂倫並帶領觀賞春宮及性表演活動。
惟本件並無此情形,由新聞資料可知顯非性虐待及精神虐待,即使對身體亦未造成傷害。
⒌縱使有人被甩了兩個耳光,這將視有沒有達到虐待或重大侮辱的程度。
⒍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
其中「虐待」定義不明,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法律文字係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另對必要之實施範圍及應遵循事項由國部訂定準則行之。
⒎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何以本案事發半年後始向媒體揭發,令親痛仇快,其揭發之動機及方式殊為可議?且全院院生均經身體檢查並無異狀,所有家屬對周本錡之管理方式認為無過當之處,苗栗檢警也派員介入調查亦認未涉及刑責等,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乃依違法取得之資料處分之。
⒏本案當事人亦係原告之創辦人,一本善心長年投入心血及財力,默默為竹苗地區身障弱勢人士提供服務,其中並無名利可圖,一般言身障者之行為異於常人,管理方法亦有所不同,惟查周本錡並無「虐待」之動機可言,乃本於家長託付之責任及有效及必要之管教,阻卻性犯罪之發生。
⒐身心虐待應屬專門知識,縱使被告認定之事實亦應經過專業人員(醫師、心理師、司法人員等)之鑑定方具公信力,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9 日苗檢宏月102 他1018字第08997 號函通知,業於103 年3 月11日因欠缺追訴條件而結案,足證本案並無涉及虐待。
⒑原處分內容矛盾,濫用權力,為違法之處分。
⒒小結:本件並非身心虐待,被告之處分於程序及實體均有違法。
㈣本件處分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又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本件顯僅係依媒體不實之報導,蓋原告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已為離職員工所破壞,不可能經被告勘查。
⒊小結:本件僅依媒體不實及剪接錄影之報導即處分,且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法。
㈤被告顯未就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注意之: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又同法第9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⒉本件顯僅注意媒體不實之報導,並未就院生管理之必要事項為斟酌。
㈥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⒉本件原告經政府依法補助,且經費亦有善心人士等捐款,為妥適照顧院生,已將所有經費投注於教養之需要上,原告亦依被告指示,已協調原院長辭職,即使有如媒體所述之情形,亦已達成目的,並早已陳報被告,然被告竟一再落井下石,顯違比例原則。
㈦多重處罰:本件主管機關指示院長應辭職,且恐嚇多名院生須轉出,並已轉出多名,又再數度裁處罰鍰,並禁止新收個案,顯係多重處罰。
㈧禁止恣意原則:本件係經衛福部召開會議違法決議要將院生轉出,並已實施,且違法恐嚇不轉出之院生不再補助,顯違應予補助之規定,且係恣意為之,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㈨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
其立法意旨在保護相對弱勢之身心障礙者,原告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其適用對象為軍人,與本案保護對象不同,引喻失當。
㈡本案爆發後第2 天,被告即依據影帶顯示,派員至原告處訪談前院長周本錡,乃案件發生例行性訪談,並做成調查報告,並無原告所稱依媒體審判,礙於社會觀感等,所做出無公正處分。
被告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定,前往該院調查,乃認定有無違反上開法令之行為,其屬內部調查一環,非警局辦案筆錄,原告並無簽名之必要。
又本案影帶係社團法人智障者家長總會所提供,被告無理由剪接或變造。
㈢根據影帶顯示,周本錡有對院生不當管教,對於原告聲稱揭發動機及方式,並非被告裁罰依據,家屬是否對原告管理方式之認同與否亦非本案所探討。
㈣任何之管教,均須以耐心、愛心為之,非以暴力行為矯正,應予適當之教導方式,讓受管教者了解行為之不當性,倘以暴力行為矯正,恐將造成院生負面身心影響,甚至仿效學習暴力行為,對於原告管教方式是否能阻止性犯罪之發生,非本案所探討。
㈤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9 日苗檢宏月102 他1018字第08997 號函,乃因欠缺追訴條件而結案,並非無違法事實,被告指派身心障礙保護社工至該院調查做成調查報告,屬專業具公信力報告,原告故意忽略社工人員專業知識及判斷,顯係規避責任。
㈥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0條裁罰,原告訴願經衛生福利部駁回在案,被告對本案相關作為依法有據,非原告所稱濫用權力。
㈦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未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顯係原告曲解法令;
且本案於處分前,曾請原告提出報告,原告指稱:「為管理院生秩序,實施嚇阻性(體罰)的改正行為雖見仁見智,仍為必要及有效的方法。」
充分讓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對陳述意見之認知顯有曲解。
㈧本案經監察院彈劾及糾正在案且經衛生福利部召開專案小組6 次會議,被告組成輔導小組召開6 次會議,目的在協助該院就院生管理等各項缺失積極改善,均以原告最佳利益著手,非原告所稱僅在意媒體之報導,對於衛福部及被告用心,原告完全無視,漠視院生權益,惡性重大。
㈨本案乃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0條規定裁罰,與原告所稱之行政程序法無涉。
同時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6條略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1 名,綜理機構業務…,前項所定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及第2款至第5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原告前院長為新竹市執業專任醫師,與上開規定不符,周本錡應辭去原告院長職務,本案裁罰原告之理由,與院長辭職無涉,無違反所稱比例原則。
㈩本案原告前院長因不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6條規定院長乙職應為專任,故請董事會另聘合於規定之人士就任院長,另轉出院生係各縣市政府及院生家長認為原告管教行為失當,有危害院生之虞,才辦理轉出,非被告恐嚇。
各縣市政府均與原告簽訂合約,院生家屬經考量院生權益,或將院生遷出,或與原告不續約,被告無權約束,顯係原告扭曲事實。
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周本錡102 年10月8 日報告、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2 年10月25日社家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專案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出席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召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專案小組第2至6 次會議報告、苗栗縣政府召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輔導小組會議紀錄、監察院彈劾案文(被彈劾人:陳錦俊)、糾正案文(被糾正機關:苗栗縣政府、衛生福利部)、被告102 年10月18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處分書、苗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原告訴願書、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3 年5 月5 日及103 年5 月15日行政訴訟狀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資料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18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查卷)核閱結果,亦有102 年10月7 日新聞剪報4 份、被告職員名冊、院生通訊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刑事偵查卷足參,堪信為真。
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有第7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第75條第2款所謂「身心虐待」,該法並無定義性解釋規定,惟參照民法第1145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所謂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
再者,司法實務咸認從立法目的、兒童優先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觀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所謂「身心虐待」,應指對兒童之身體或心理,施予非意外性、非偶發性之不當對待行為,超出通常管教或體罰之合理範圍,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而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及修正前老人福利法第25條所增訂(96年7 月11日立法理由參照),且身心障礙者之心智或身體功能事實上多處在相當於兒童、少年或老人之狀態,兩者規範事務之性質高度相似,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身心虐待」意涵,自得於解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身心虐待」時加以援用。
另內政部88年及94年補助印製之兒童少年保護工作手冊、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指南中明定出在兒童少年受虐待類型中計有㈠身體虐待:任何由照顧者對兒童及少年所造成的非意外性身體傷害,而導致兒童及少年死亡、外型損毀及身體功能損害或喪失,或讓兒童及少年處於可能發生上述傷害之險境中亦屬之,亦包括來自過度及不符合其年齡、不適合情境的管教或懲罰。
㈡精神虐待:包括辱罵、恐嚇、威脅、藐視或排斥兒童及少年;
或持續對子女有不合情理的差別待遇;
對兒童及少年福祉漠不關心,導致或可能導致兒童及少年身體發育、智能、情緒、心理行為及社會各方面發展上明顯的傷害,此亦足為「身心虐待」之詮釋。
至原告所引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前2 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前項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必要之實施範圍及應遵行事項,由國防部以準則定之。」
等規定,查其立法意旨在為避免負有保國衛民重大使命之國軍部隊各項軍事作為動輒涉及刑責,使幹部不敢亦不願意施以訓練、派遣勤務,及考量各部隊應實施之教育內容、訓練科目及勤務種類各異,部分必要訓練項目在社會一般概念恐已符合凌虐之要件,故特別就現役軍人之「凌虐」為限縮範圍之定義,申言之,其主要目的在提升國軍戰力,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立法精神重在保護權益之法律迥異,顯不適合如原告主張作為解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謂「身心虐待」之參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原告院內監視器錄影係經剪接變造、內容不完整、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詳後述),審酌其各段錄影檔案各自內容完整,均為連續歷程,且同步相配合,無割裂剪輯的痕跡,兩造就錄影畫面所呈現人事地物之真正,亦未為任何爭執,核無不能採為證據之理由;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可知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而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至於證據力之評價,則委由法官自由心證決定,原告主張上開錄影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而據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儲存於本院卷第149 頁證物存置袋內光碟中),所見情形為:⒈102 年2 月24日下午6 時45分許起至7 時26分許止,在教養院1 樓教室內,原告前院長周本錡曾拉扯院生劉振源衣領,使其起身,再將劉振源扭摔倒地;
連續踹踢院生林修洋所坐椅子16下;
在林修洋身後,抓住其衣領拉扯,使林修洋向後跌坐在地上;
抓住林修洋衣領,將其向下壓,使林修洋蹲下跌坐在地;
拉林修洋頭髮,再敲其頭數下;
用手握拳敲院生張仕魁頭共6 下;
用手握拳敲院生林瑞銘頭兩下;
用力腳踢林修洋的椅子4 下,將林修洋的椅子拉走,再腳踢林修洋5 下,伸手打林修洋的臉1 下;
站在林修洋的座位後方,用手環抱住林修洋的身體或脖子,使林修洋無法動彈;
先用手打林修洋的頭2 下,接著從背後以手抓住林修洋的脖子,左右扭動,又打林修洋的頭1 下,林修洋有還手的動作,周本錡再用腳踢林修洋的椅子5 下,再抓住林修洋的脖子,然後將林修洋向後拉倒,壓制在地,之後再用腳踢林修洋4 下,打頭1 下,林修洋不斷的揮手狀似阻擋或反擊,最後周本錡再用腳踢林修洋2 下;
⒉102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36分許起至3 時38分許止,在教養院1 樓走廊上,周本錡曾用膝蓋去頂林修洋的身體2 下,再用力推1 下,用腳踢4 下,再將林修洋往旁邊推倒在地,林修洋起身再繼續咬水桶時,周本錡右手拿不明物體從後方連續敲打林修洋的屁股4 下,再用腳重踢1 下,使林修洋倒地;
⒊102 年6 月30日17時43分許起至17時45分許止,在教養院1 樓教室內,原告社工林涴鈴曾手持1 支短棍,追向院生王學正並敲打其頸部至背部位置;
嗣再次手持1 支短棍,敲打王學正頭部一下,並將其推離門口,再持續阻擋其走向門口;
周本錡亦曾用手抓住王學正的脖子,扭動而將王學正壓制在走廊旁的椅子上坐下,再以右手手刀劈王學正後頸部一下(本院卷第216 至218 、208 至212 頁),足證原告確有多次對院生施以體罰之情事。
儘管由錄影畫面觀之,周本錡係因劉振源走向其他院生比手劃腳、疑似耍流氓而體罰劉振源,因林修洋一再離開教室疑似到廁所玩髒水、啃咬拖鞋或水桶等物品而體罰林修洋;
原告並主張林涴鈴、周本錡係因王學正一再欲衝往女生宿舍而制止王學正,周本錡係因張仕魁平常會騷擾鄰座院生、林瑞銘平常會隨便抱女院生而予敲頭提醒等情。
然查,縱使上開院生在教養院內有不當行為或固著行為,足以影響院內秩序或其他院生權益,原告既為專業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對於院生負有照顧義務,且相較一般人應負有更大社會責任(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0條立法理由參照),自應在不妨礙院生身心健康之前提下,以適當之方法輔導其等改正,斷不可動輒以體罰作為手段,藉以達到警戒之目的;
況原告深知上開院生之心理情緒狀況,在團體生活中難免反覆出現異常舉止,如何使其等學習遵守紀律及與其他院生平和相處,需要原告本諸專業、以愛心與耐心從旁教導,以匡正其等偏差行為於無形,倘因院生教養照顧難度高,原告人力不足或專業不足(本院卷第47頁監察院彈劾案文參照),致無法充分提供個別化之服務,即得以打罵方式達成管教目的,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與監獄、動物收容所又有何異?依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所見,周本錡係在與劉振源稍作交談後,未經嘗試其他較尊重人格權之管教方法,旋將劉振源扭摔在地;
在數度制止林修洋之固著行為而無明顯效果後,以踹踢其椅子或身體達數十次、抓住衣領將其拉倒、抓頭髮、敲頭、打臉、扭脖子、壓制在地、用膝蓋頂撞、拿不明物體猛敲屁股等近乎發洩自己怒氣之方法體罰;
在已成功將王學正壓制在椅子上坐下後,仍對其施以手刀劈其脖子之無必要體罰;
又在張仕魁、林瑞銘當場尚無任何踰矩行為之際,即以警告之名,先對其等握拳敲頭不止1 下,上開行為參互以觀,實已超出通常管教或體罰之合理範圍,且周本錡顯係平日即將上開院生視為問題人物,慣於使用類似方法體罰以維持秩序,自非意外性、偶發性之不當對待。
而上開院生分屬中度至極重度智能障礙者,口語表達及與人溝通能力低落,心智年齡相當於兒童(以林修洋為例,僅約2 至3 歲,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簡易精神司法鑑定報告書參照),動輒遭受類似前述過度或不符合心智年齡、不適合情境之管教或懲罰,縱身體未成傷,極易在心理烙下陰影,使其等經常心存莫名恐懼感,不利於未來自立及發展,參酌一般社會觀念,上開不當對待行為應已達對身心障礙者「身心虐待」之程度。
㈢原告主張上開體罰行為係對院生有效及必要之管教,即使管教過當,並非身心虐待云云,然上開管教行為誠非必要,且已該當「身心虐待」,有如前述。
再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可見體罰足為身心傷害,乃身心虐待之一種,此乃源於人性尊嚴,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縱人之行為有所越軌,已達國家對之動用刑罰權藉以再社會化之程度,都不致動用體罰,蓋此乃維護基本人性尊嚴之所必須。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是前述不受任何體罰之原則,亦應一體適用於心智或身體功能不如一般人之身心障礙者,原告自不得藉任何理由對上開院生施以體罰。
又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5條固分別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查周本錡、林涴鈴均非上開院生之父母,林修洋、林瑞銘、王學正則已成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獲上開院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授權於必要範圍內懲戒院生(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與林修洋之父林海濤訂定之托育養護服務契約書核閱結果,仍未見此類條款,見本院卷第281 至284 頁),原告豈能執前揭民法規定做為體罰管教院生之正當理由?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周本錡涉嫌傷害乙案後,係以「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追訴條件」為由逕予簽結,並非認定周本錡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觀該署103 年4 月9日102 他1018字第08997 號函(本院卷第27頁)即明,況「身心虐待」本不以造成身體傷害為必要,凡使相對人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均有可能構成,而本件原告對上開院生施予非意外性、非偶發性之體罰行為,足使其等受有身體及心理之痛苦,該當「身心虐待」,前已詳述,原告主張周本錡所涉傷害案件欠缺追訴條件而結案,足證本案並無涉及虐待云云,亦顯非可採。
㈣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限制陳述意見須以何種方式為之,重點在於使行政機關有機會斟酌相對人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
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於102 年10月6 、7 日派員至原告處訪談前院長周本錡等人,製有訪談紀錄1 紙(本院卷第42頁)及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3 份(本院卷第139 至146 頁),儘管原告爭執上開訪談紀錄之真正性,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派員訪談之事實,且當時有權代表原告又身為實際行為人之周本錡旋於102 年10月8 日向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按應為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提呈報告1 紙,報告中除敘明教養院設立之初衷、收容院生情形、林修洋等院生之特殊狀況外,並為自己實施嚇阻性(體罰)行為之必要性及有效性辯護(本院卷第130 頁),顯已充分陳述對原告有利之意見,則被告未另以書面通知原告或周本錡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可言。
另原告前院長周本錡之辭職,係因其身兼執業中醫師,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3項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6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1 名,綜理機構業務…。
前項所定機構院長(主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之規定不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原告所謂遭禁止新收個案乙節,係因被告已另以102 年10月24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一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1項明文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90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所致;
所謂多名院生已轉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恐嚇」之說,觀諸卷存資料,事實亦係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發函要求以服務使用者之最佳利益考量、評估繼續委由原告照顧之妥適性後,被告、新竹縣政府及新竹市政府配合該函辦理之故,非被告蓄意損害原告之利益;
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本件處罰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0條之法定最高額罰鍰為30萬元,不符前揭規定,縱原告同時受有其他不利益處分,甚至已足使行政目的達成,被告亦無裁量不予處罰之權,仍須依法處罰原告,是原告執上開情事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多重處罰云云,均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身心障礙者有「身心虐待」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90條第1 、3 款(原處分僅引用同條第3款,嗣被告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按該法第90條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第3款概括規定係補充第1 、2 款例示規定之不足,本質上應為違法性質相同之規定,本件雖以引用第1款為已足,惟身心虐待當然屬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之重大情事,併引用第3款並無影響被告據以裁罰之合法性,是不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考量上開行為非偶發事件,原告相關工作人員未依規定通報,社工亦有施暴行為,前院長教養身心障礙者觀念嚴重偏差,事發後亦未對其行為不當公開道歉等情,為防範事件再次發生並懲處其行為(訴願卷第8 頁被告103 年2 月17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量處10萬元罰鍰,亦無怠於裁量或考量不符法律授權目的事項而濫用裁量權力之瑕疵,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