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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高品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代表人 暨 陳籃玉(董事)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
八、行政法院。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有漏載原告公司所在地及原告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董事),且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並有行政法院錯載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18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1 分許,經郵務機構向原告所在地即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街0 號為送達,並經原告代表人陳籃玉本人收受;
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1 分許,另經郵務機關向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陳籃玉指定送達址即苗栗縣頭屋鄉○○村○○街00鄰00號為送達,亦經原告送達代收人陳籃玉收受,上開二址之送達均已生送達效力,並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3 月31日(以有利於原告之公司所在地送達日期計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前補正上開事項。
然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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