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4,交,23,201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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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陳裕聰
送達代收人 黃莉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

八、行政法院。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原有書狀抬頭錯載、當事人欄就原告與被告之資訊均有錯載或漏載、漏載訴訟標的且未隨狀檢附任何交通裁決致無法特定、訴之聲明缺漏、本院行政法院名稱漏載、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23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10時許,經郵務機構向原告所在地即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妻黃玉燕收受,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5 月6 日(已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前補正上開事項。

嗣原告雖於104 年5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補正,惟查原告補正起訴狀之內容,除補正確定原告僅陳裕聰本人及正確記載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外,原告仍未隨狀提出任何交通裁決書之正本或影本,而依原告補正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函文,並非交通裁決案號,亦非行政處分,無從具體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究係何者,進而無法依交通裁決內容辨別本件原告補正之被告資訊是否正確;

又補正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亦有矛盾,並非正確;

復未依前開裁定第七項所示提出補正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是本件原告既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上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後,然原告之補正起訴狀僅補正部分起訴不合程式之缺漏,並未完成補正,是未補正部分當屬自始從未補正,故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起訴不合程式事項(未完成補正部分),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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