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4,交,27,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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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羅勳丁
送達代收人 羅竹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4月20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羅勳丁於104 年02月04日08時28分許,駕駛羅竹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7.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至出口閘道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同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車主羅竹蘭「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第Z00000000 號)之違規。

原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並申報為駕駛人,被告遂於104 年4 月20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舉發通知單歸責予原告,並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就原告違規事實「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被告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舉發者是在原告車輛最右側車道轉左道內側車道,原告車輛與舉發者是平行且較舉發者速度快,且變換車道待出匝道之狀態。

舉發者是在出匝道口前虛線處左轉至原告車輛直行車道上,在此情形下,原告車輛是直行車出匝道,當看見舉發者要右轉當然會稍微往右行駛閃避,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方向盤若稍微往左迴,右閃出匝道方向燈怎會出現在檢舉影片中。

開車基本常識─方向盤轉向與方向燈反方向,方向燈會熄滅,且該匝道由四車道變五車道,原告車輛由內側轉外側車道緊接著就直行出匝道,在上述情況下不可能拍攝到方向燈連續閃爍。

(二)舉發影片中顯示,舉發者在右車道轉至左車道過程中,舉發者右側車道後方車輛,皆盡量閃避舉發人行駛車道占用路肩往前直走,意味舉發者是轉至原告車輛所駛車道出匝道始有此情形,即無主車道與副車道情況產生,如此檢舉即變換車道後檢舉直行車輛,自無可能有方向燈開啟的情形。

檢舉影片末,原告車輛進入匝道口後,欲由左車道轉右車道,方向燈有閃爍,即表示原告車輛在未有區隔線變換車道時會開啟方向燈,在正常區隔線也會開啟方向燈。

(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3 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三、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或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四、至陳述人所指:『…接著就出匝道,方向燈在此時是不會持續閃爍的情況,…。』

乙節,穿越虛線,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前說明已詳述,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旨揭車輛由外側車道經由穿越虛線匯入出口匝道亦屬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方向燈本即應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原告駕駛7P-6465 號車於國一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此外,審查採證影片可知,7P-6465 號車於變換車道確實未使用方向燈,且車牌號碼亦可清楚辨識,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屬實。

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

原告所辯即非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於104 年02月04日0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7.4公里處時,有變換車道至出口閘道乙節,並無爭執。

茲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為明瞭原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變換至出口閘道時,是否有顯示方向燈之事實,經於104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六法庭當庭勘驗卷附之檢舉錄影紀錄即舉發影像檔「7P-6465 警方」如下:「08:28:09畫面中有5 線車道,左側出現7P-6465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第3 車道,併入第4 車道直接再併入第5 車道的出口匝道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

08:28:11,7P-6465 號自小客車踩煞車,煞車燈亮起,車輛暫停,沒有顯示方向燈。

08:28:15時,煞車燈熄滅時,也沒有顯示右轉方向燈。」

上開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法官問:對勘驗內容事實上是這樣,有何意見?原告答:這部分沒有意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

)依上開錄影紀錄顯示,原告當時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行駛在劃設有5 線車道之中線第3 車道,並由中線第3 車道直接經第4 車道再變換至最外側之第5 車道,錄影紀錄畫質清晰,可明確看見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確實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

是原告主張在駕駛之車輛進入匝道口後,欲由左車道轉右車道,方向燈有閃爍,即表示原告車輛在未有區隔線變換車道時會開啟方向燈,在正常區隔線也會開啟方向燈,且方向盤轉向與方向燈反方向,方向燈會熄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以經審查採證影片可知,7P-646 5號車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且車牌號碼亦可清楚辨識,本件違規事實屬實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一) 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

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依此可知,繪於路面上之白虛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為車道之劃分標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車輛在劃設有白虛線之車道,欲變換至其他車道時,均應使用方向燈。

本件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原行駛在中間第3 車道,則原告在駕駛車輛變換至劃設有白色虛線之第4 、第5 車道時,依上開規定自均應顯示方向燈。

然依上揭錄影紀錄顯示,原告在變換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違反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使於高快速公路,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本件原告既然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則原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及被告依上開規定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自均無違誤。

(四)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日係104 年2 月4 日,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之日期是104 年2 月4 日同日,有卷附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記載檢舉日期:104.2.04」可按,與上開法定檢舉期限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依據上開規定依法予以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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