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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邱舜苹
送達代收人 葉明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年、月、日」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末僅記載「中華民國年月日」,年月日部分均漏未記載,此乃書狀應記載事項,原起訴狀之手寫繕本亦漏載填載,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如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仍係手寫,亦應一併補正其記載。
二、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
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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