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4,交,37,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余合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6月8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余合科於104 年2 月25日21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苗128 線4 公里處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並跨越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車道超車,為民眾檢據行車錄影紀錄檢舉後,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而舉發「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逆向)」(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

上揭違規案件,因原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 年6 月8 日就原告違規事實「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二、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600元整。

原告不服被告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被遠光燈從後方照射導致看不清楚路況才稍做減速並未立即停止,又因對方在超車時對向有來車才煞車讓他超越,並不是非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104 年5 月5 日以霄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案係本轄員警於104 年3 月25日21時6 分受理眾報案,經檢視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發現Y2-8460 號小客車確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

本案經調查違規事實屬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規單,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二)原告主張「係因被遠光燈從後方照射導致看不清楚才稍作減速…」等云,惟經審查行車紀錄器影片,原告所訴理由與影片並未相符,且經舉發單位查復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事實,予以掣單舉發,尚無疑義。

(三)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請貴院維持原裁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於104 年2 月25日21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4 公里處乙節,並不爭執。

茲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為明瞭本件原告是否確有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逆向)之違規事實,經依職權於104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會同兩造在本院第6 法庭當庭勘驗檢舉錄音錄影紀錄如下:(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_210010 及00000000_210210 。

「2014/02/1321:00:43時,提供錄影紀錄之小客車大燈照射在前方路面並未使用遠光燈,21:00:52時,原告駕駛之Y2-8460自小客車由對向直行車道跨越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標線,超車插入行駛中提供行車紀錄影像之自小客車前方,21:01:10時,Y2-8460 自小客車踩煞車減緩速度,以極慢速度前進,21:01:19時,提供錄影紀錄之自小客車由左方對向車道欲超越Y2-8460 自小客車,21:01:28時,Y2-8460 自小客車再度啟駛,與提供錄影紀錄之自小客車同速併行,21:01:39時,Y2-8460 自小客車在車道中暫停停止前進,對向車道自小客車發現提供錄影紀錄之自小客車欲超車後,亦停止前進,該路段是直線路段,對向車道自小客車大燈並沒有照射到Y2-8460 自小客車,21:02:42時,Y2-8 460自小客車在車道中慢速行駛,又踩煞車暫停在車道外側,提供錄影紀錄之自小客車超越Y2-8460 自小客車,21:03:32時,Y2-8460 自小客車又超越提供錄影紀錄之自小客車,超越後又踩煞車慢速行駛。」

以上勘驗之結果,經兩造當庭表示無異議,並載明於筆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依上開錄影勘驗紀錄顯示可知,提供錄影紀錄檢舉之車輛出現在劃面中時,前大燈係照射在前方路面上,並未使用遠光燈,然原告在21:00:52時許,即駕駛Y2-8460 號自小客車,在劃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之分向車道中,違規轉彎匿向駛入對向車道超越行駛中之提供錄影紀錄之車輛,甚為明確。

21:01:10時許,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超越前方提供錄影紀錄之車輛後,即驟然踩煞車減緩速度,以極慢速度前進,未在超車後以同速前進,顯然係刻意阻擋後方車輛(即提供錄影紀錄之車輛)正常行駛。

嗣提供錄影紀錄之車輛,見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前方慢速行駛阻擋車道而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欲超車時,原告竟然又以同速行駛,而與提供錄影紀錄之車輛併行,明顯係在阻擋提供錄影紀錄之車輛超車。

嗣21:01:39時許,原告駕駛之AY2-8460自小客車,再度在車道中暫停停止前進。

依上開錄影紀錄顯示,本件原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確有於21:00:52時許,跨越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標線違規匿向超車,而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

又於21:01:10時許,在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前方車輛後,即驟然踩煞車減緩速度,以極慢速度前進,且未在超車後以同速前進,顯然係故意阻擋後方車輛之正常行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遠光燈從後方照射導致看不清楚路況才稍做減速並未立即停止,顯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主張對方在超車時對向有來車才煞車讓他超越,並不是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乙節,係在錄影紀錄最後階段,雙向車道均因原告故意慢速減速,最後停車,導致提供錄影紀錄之車輛欲超車時,突遇對向車道來車,雙向車輛均在車道中暫停,與前階段原告早已於21:01:10時許,在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前方車輛後,即驟然踩煞車減緩速度之違規無涉。

從而,被告以本件經員警檢視錄影紀錄查證屬實,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49條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八)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本件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既先有在跨越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超車之路段,跨越超車,而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

嗣又在駕駛小客車超越前方車輛後,即驟然踩煞車減緩速度,以極慢速度前進,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反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汽車處600 元;

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18,000元。

本件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先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此2 行為犯意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係先後為之,乃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自應分別處罰之。

從而,本件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分別裁罰原告600 元、18,000元,總計18,600元,於法自無違誤。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日係104 年2 月25日,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即報案之日期是同日21時06分,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4 年5 月5 日霄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均誤載為104 年3 月25日21時06分),舉發日期為104 年2 月26日,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在卷可按,與上開法定檢舉期限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依據上開規定合併依法予以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