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4,交,38,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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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係楊俊雄自居於原告地位提起,惟依原起訴狀所附之交通裁決,得居於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者應係受處分人黃郁涵,並非楊俊雄,楊俊雄至多僅得作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楊俊雄並未提出受有黃郁涵委任之委任書狀,縱其具有律師資格或為黃郁涵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仍須經合法之委任程序始得為黃郁涵之訴訟代理人。

是楊俊雄提出之原起訴狀有上揭代理權欠缺之情形及誤居於原告地位而錯載原告資訊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38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經郵務機構向原告黃郁涵住所即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及楊俊雄住所即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號,並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林玉雲收受,上開二址之送達均已生送達效力,並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及楊俊雄至遲應於104 年8 月12日(已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前補正上開事項。

然渠等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其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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