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4,交,5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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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古達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漏未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該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號」,代表人為「張朝陽(所長)」】。

二、「訴之聲明」欄之缺漏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 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4款之規定,依原起訴狀附交通裁決及狀載事實及理由,原告應係爭執被告104 年7 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原告違規項目與事實不符,然原告所為之聲明卻欲確認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並請求廢棄交通裁決書所載之處罰條文,應非正確之聲明,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敘明正確之起訴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㈠如係不服該交通裁決,欲提起撤銷訴訟,應明確記載該交通裁決之字號,以特定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



㈡如係依法申請事項遭駁回或延宕未決,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

㈢如確認原處分無效或公法上律關係存否,而欲提起確認訴訟,則起訴之聲明應詳細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

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

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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