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4,停,2,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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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苗栗縣新有機農產運銷合作社
代 表 人 徐玄飛(理事主席)
送達代收人 李承謨
劉瑋育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故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須因避免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情事,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

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且金額非過鉅者,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05號、104 年度裁字第7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於相對人財務困窘(649 億負債),甚至連103 年度之有機獎勵輔助和產製儲銷計畫金至今尚未發放,聲請人強烈假設,若是聲請人現在支付罰鍰,屆時聲請人勝訴,現所付之罰鍰可能永無退還之可能,則此訴訟即失去意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103 年11月10日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4 年3 月27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號),復於104 年7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然原處分之內容僅係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縱不停止執行,且日後原處分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顯非不能以返還同額金錢之方式填補,即令相對人果因財務困窘,不能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聲請人亦得於給付訴訟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再者,原處分所應執行者不過罰鍰4 萬元,較諸聲請人之股金總額19萬5 千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號卷附苗栗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其金額並非過鉅,不致使聲請人立即破產或無法維持營運,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法定要件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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