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4,救,2,2015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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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彭映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 日104 年度救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

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免徵裁判費之例外規定,聲請人自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至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規定所謂「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而言,聲請事件本身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聲請人若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原審法院自得駁回其抗告(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十一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11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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