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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新有機農產運銷合作社
代 表 人 徐玄飛
送達代收人 李承謨
劉瑋育
上列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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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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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繳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
│2 │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原告團體名稱:「有限責任苗栗│
│ │縣新有機農產運銷合作社」。 │
├──┼───────────────────────┤
│3 │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令代理人(按應為代表人)為徐│
│ │玄飛(理事長),惟未附具任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 │據,本院無從認定徐玄飛確為原告合法之代表人。另│
│ │徐玄飛與團體之關係究為「理事長」或「理事(會)│
│ │主席」,應予辨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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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 │
│ │原列被告「衛生福利部」僅係本件訴願決定機關,非│
│ │原處分機關,應改列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為被│
│ │告,並記載其所在地(以公函或裁處書上之記載為準│
│ │)、代表人之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徐耀昌(縣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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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訴狀未表明適當之起訴之聲明: │
│ │宜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
│ │費用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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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 │未附具「苗栗縣政府103 年11月10日府衛食字第1030│
│ │028974號行政裁處書」及完整之訴願決定書(缺第2 │
│ │頁),本院無從得知原處分、訴願決定之內容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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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起訴狀未蓋用原告團體之印鑑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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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漏未附具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
│ │應同時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
│ │「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送達被告答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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