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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劉美蘭
上列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於本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
│1 │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代表人劉美蘭與法人之關係:例如│
│ │「(鄉長)」,並應附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
│ │原告代表人資料記載位置應緊接在原告資料之後。 │
├──┼───────────────────────┤
│2 │原告代表人劉美蘭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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