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4,簡,15,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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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楊新禧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八、行政法院。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有: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當事人」欄中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漏未記載原處分書號及審定書號,且並未隨狀檢附其正本或影本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致無法具體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何、未為正確之起訴聲明及「行政法院」欄錯載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之住所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巷00號為送達,而由原告本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

原告至遲原應於104 年7 月14日前(已計算在途期間2 日)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迄今僅向本院補繳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外,均未再向本院補正上開其餘起訴不合程式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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