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4,簡,2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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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文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補繳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第2 規定:「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本件原係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19號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提出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50,000萬元之訴訟,並於庭後具狀到院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依上開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再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本件經原告提起合併請求後,經改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惟原告僅繳納300 元之裁判費,不足之裁判費1,700 元,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

如未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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