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4,行執,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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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6號
原 告 李坤鎔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顯德(局長)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執行費用未納及聲請內容未明確: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

「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

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第28條之2第1項:「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事項包括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塗銷抵押設定並回復原狀點交歸還聲請人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兆元。

其中請求塗銷及回復原狀部分,僅引述裁判案號,而均未指明各該標的物為何及其所在,至無從確認本件標的物之種類及數量,聲請內容顯非明確,均應予敘明及補正。

至於請求損害賠償25兆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執行費2 千億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一併補正之。

二、未檢附合法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文定之。

核本件聲請狀上並未詳列執行名義,而經核原起訴狀之附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88號、103 年度裁聲字第228 號、104 年度裁字第661 號、104 年度裁聲字第125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再字第16號、103 年度救字第8 、25號及103 年度全字第14號等裁定書正本,上開各裁定內容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核各裁定係就聲請人聲請再審、訴訟救助、抗告、假扣押等事件,均非屬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依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應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三、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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