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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康宏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八、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8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則為同法第59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代表人李忠台與機關之關係,未記載正確之行政法院名稱,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述缺漏,該裁定正本已由郵務機構向原告住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於民國105年8 月1 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張琇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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