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5,交,54,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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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黃春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9月21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Z2B0529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春育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0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15.5 公里處,因行車速率低於時速70公里而行駛中線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舉發「慢速小型車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經雷射槍測定行速67KM,行駛中線車道)」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2B0 00000號)。

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款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 年9 月21日就原告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車時速未低於速限60公里,時速67公里之影像圖及交通裁決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5 年9 月7 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379號函復略以:「三、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執勤員警於國道1 號公路南向115.5 公里處,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雷射測速器(器號:TC001849),測得旨揭車行速低於70公里(67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

本路段最高速限100 公里,該車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始依法舉發。

四、惟陳述書稱『…車速在速限範圍內…』1 節,次查執勤員警測得該車行速67公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後柳,開啟警示燈尾隨至安全處,使示警停車受檢。

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站依法裁處。

五、按高速公路車道的使用規定,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

目的是為了增加車流的穩定及行車安全。

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新聞媒體、廣播、各路段高速公路電子看板、跨越橋紅布條,皆有宣導內側道為超車道,大型車及慢速車禁止佔用內側車道之宣導標語。

六、檢送採證光碟1 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錄影音檔)」。

(二)又本件警方所用之雷射測速儀,設置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15.5 公里處,該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使用,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9 月3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 、規格:200Hz 照相式、型號:TruCAM、器號:TC001849、檢定日期104 年9 月25日、有效期限:105 年9 月30日)。

而原告受舉發慢速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中線車道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

再國道1 號南向115.05公里處之外側設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亦有相片1 幀,已符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15.5 公里處進行本件慢速取締,當屬合法。

堪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慢速小型車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為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且依法攔停舉發。

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被告依法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及第105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

(三)再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罰標準訂有明文;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先予敘明。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而原告當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15.5 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100 公里,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此為一般駕駛及本院依職權輕易可得知事項,除非其要超越前車,方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原告未曾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違規當時係為超越前車,則其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洵可認定。

被告基此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罰標準,於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無任何違法。

原告主張其行車時速未低於每小時60公里,並無違規等語,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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