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5,交,56,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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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9月30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玉珍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18時45分許,行經國一公路北向111.1 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北向111 、110.4 公里)共兩次於車道上急減速」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

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 年9 月30日就原告違規事實「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處分。

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獲光碟時間點錯誤,時間不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9 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359號函復略以:「三、至陳述人所指:『…時間不符…。』

1 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覆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另檢舉人相關資料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相關辦理。

四、依上揭說明,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105 年7 月11日18時45分32秒行駛於國1 公路北向110 公里處中線車道,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於同日/ 時/ 分58秒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復該車於同日/ 時/ 分59秒亦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在前方車流及路況均正常下驟然減速(影片時間18時45分59秒至18時46分),違規行為人無故驟然減速,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 項4 款舉發尚無違誤。」



(二)原告駕駛其上開小客車於事發時地確有以車輛企圖阻擋他車行進,且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且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企圖阻擋他車行進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

另參酌交通部路政司99年8 月26日路臺監字第0990412557號函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34條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上開條文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

是故,處罰條例第43條同時處以駕駛人及車主,目的在於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管理之責任與注意義務,且經法律明文規定,尚無疑義。

(三)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非遇突發狀況,而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復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85條第4項、第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 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 年內有2 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原告既不否認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9 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359號函附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四)原告固質疑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時間點錯誤等語,然觀諸上開光碟影像畫面時間顯示為2012/08/11 01:10固不正確,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全程皆出現在錄影畫面中,而上開錄影並未中斷,並無剪接、竄改之情事,且經檢舉人表示因行車記錄器內建的電池沒電,致無法有記憶之功能,如每次啟動行車記錄器,則時間會跳回預設值,無法對準現在的時間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訪談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常理無違,應可採信。

則原告空言主張光碟時間錯誤,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仍不影響原告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罰鍰1 萬8,000元整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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