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5,交,68,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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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李桂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借予李信男駕駛,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13時29分許,在苗栗市○○路000 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1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限於105 年12月31日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信男於前揭時、地迅速將貨品搬進店內交付老闆點收,經過時間僅幾分鐘,當時系爭車輛固已熄火,而駕駛人亦已離座,但並非屬於不在場及未保持立即可行駛狀態情形,駕駛人李信男自信當時可於1 分鐘內移動系爭車輛,惟舉發單位竟於未告知情形下,將系爭車輛拖吊,經原告委請李信男向有關單位提出異議,惟主管單位之間受理本案卻未詳細現場勘查及詢問相關證人,即予裁決。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11月14日苗警交字第1050046638號函查復略以:【二、旨揭舉發案,經查違規車輛於105 年10月19日13時29分,在本縣○○市○○路000 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因駕駛人不在場,本局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拖吊)。」

製單舉發及依規定拖吊移置,並無違誤。

四、經調閱本局拖吊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本局員警於執行旨案違規車輛拖吊作業前,已鳴放警笛,拖吊作業流程均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8年5 月15日函發修正「取締違規車輛作業程序」及苗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苗栗縣警察局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辦理....】。

原告起訴意旨就系爭車輛停車之經過,與苗栗縣警察局查復結果相符。

是以,執勤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當機掣單舉發處分,應適法有據。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則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四)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停車之地點是否為禁止停車之地點,兩造有所爭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舉發地點業經主管機關繪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有原告停車在該處之相片附卷可稽,且違規地點道路所劃設黃實線清晰可辨,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辨識該路段劃設黃實線,是違規地點所劃設之黃實線,尚無使人難以辨識或誤認之情形。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事實及行為一節,即堪認定。

㈣、茲有疑義者,係原告之行為究屬「停車」?抑或屬於「臨時停車」?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舉發單位舉發系爭違規行為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在系爭車輛內,有舉發所據之相片為證,原告亦自陳系爭車輛當時已熄火等情,依以上事實,系爭車輛應不能認為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狀態,則被告以原告之車輛駕駛人行為屬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應屬正確。

㈤、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㈨、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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