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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李岩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 、3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除書狀抬頭誤寫成「民事聲請狀」外,並有錯載當事人欄名稱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各為『原告』及『被告』),且誤列行政執行之移送機關為被告,及漏未記載關於稅務部分之被告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㈠書狀抬頭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此部分原告僅須依下揭第七項所示內容為補正即足,無須再另為補正。
㈡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記載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並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如所長、處長)。
】⒈就交通裁決部分,原告應以所收受之交通裁決上之開立機關為被告機關,並記載該裁罰機關之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及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
⒉就稅務部分,原告應以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後之課徵稅捐機關為被告機關,並記載該課徵稅捐機關之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及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
二、「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載有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且原告並未隨狀檢附任何其所爭執之「自民國95年6 月20日後」之交通裁決正本或影本,僅檢附一件「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1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但惟並無其餘年度之原課稅處分書,且全未隨狀檢附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從而無法審核及確認本件原告所欲爭執之交通裁決其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及內容,亦無法確認稅務事件其課徵機關、納稅義務人及課稅內容,致使本件全無法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容及被告機關究竟為何。
原告應依下列第四項之說明,於補正後起訴狀檢附爭執之各件交通裁決正本或影本及原課稅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並於「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且正確一一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與原課稅處分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之案號,以茲明確。
三、「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 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原起訴狀雖有記載起訴之聲明,惟因訴訟標的有上開無法特定之缺漏,而有聲明不清之情形,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之:㈠關於交通裁決部分: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㈡關於稅務部分: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四、「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57條6 款、第7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隨狀檢附各件爭執之交通裁決正本或影本,亦無原課稅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從而無法審核及確認本件原告所欲爭執之交通裁決其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及內容,亦無法確認稅務事件其課徵機關、納稅義務人及課稅內容,致使本件全無法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容及被告機關究竟為何。
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檢附本件訴訟標的之各件交通裁決正本或影本及各年度原課稅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並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詳實一一記載其名稱。
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五、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
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六、本件現係適用交通裁決事件進行程序審查,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倘原告經補正上開訴狀缺漏事項後,經本院審核認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則本院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納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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