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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陳國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錯載被告機關之名稱(未載全銜),並漏載被告機關與代表人之關係(所長)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表人為「林翠蓉(所長)」】。
二、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
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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