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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陳永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4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及公園六街路口,因「闖紅燈(直行)。」
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舉發後移送被告辦理,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未行經員警所述公北二路及公園五街口路段,且該地點並無紅綠燈,員警亦無鳴笛要求原告停車,至攔停地點已距上開違規地點500 公尺以上,又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至監理所申訴得到之回覆係警方筆誤,既然違規地點誤植,則有無可能警方亦誤認違規行為人。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19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頭份市公北一路公園六街口闖紅燈,為員警本身之目睹違規事實。
爰此,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依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闖紅燈部分有爭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 元。
㈢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朱國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稱:我當時是在公園六街的馬路,要往公北一路直行,發現原告有闖紅燈違規,就從公園六街右轉公北一路,路上只有原告一臺機車經過,我發現時距離原告約100 公尺,後來是在中央路、光華北路路口那邊把原告攔下來,當天會把違規地點寫錯,是因為我已經追了一段路,所以沒有確切掌握違規地點,我寫罰單時,是依據手機Google地圖,後來我確定本案違規地點是在公北一路與公園六街口,是因為那邊有一間東北角餐廳,這路口是在東北角餐廳的後面等語。
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而其詳實敘述其本人親歷之舉發經過,且就其如何察知原告闖紅燈及舉發過程等情節均能詳細敘述,未見其間有何矛盾、齟齬之處,另遍查卷內資料,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足徵其上開證詞,當可採信。
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交通違規之情狀與態樣多元,且行進中車輛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時有採證上之困難。
又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方法並不以照片或錄影、音資料為限,是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
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是證人朱國佑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
原告上開所辯,並無依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就舉發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之記載有誤,亦有可能誤認違規行為人云云。
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為「頭份市公北二路、公園五街口」,而嗣後經舉發單位函覆,員警填製違規通知單將違規地點「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六街口」誤植為「頭份市公北二路與公園五街口」,有相關函文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本件舉發員警業已於本院審理中敘明其誤植地點之理由,並表示當時僅有原告一臺機車,其應無誤認違規行為人之虞,故無礙本件違規之特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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