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6,交,37,201710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蔡瑞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106 年度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交通違規,遂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原告於106年7 月18日向本院遞狀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隨狀檢附原處分即交通裁決供特定本件訴訟標的與起訴狀記載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上開缺漏,嗣原告補正到院,惟僅補繳裁判費及部分起訴狀法定程式記載之缺漏,仍未隨補正起訴狀檢附原處分即交通裁決到院供參。

核其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註記更改原處分案號為「高市交裁字第10636003100 號」,然該字號實為被告機關回覆原告申訴結果之函文字號,並非交通裁決之字號;

且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證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此有本院106 年10月6 日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於同年月25日職權查詢原告該交通違規案件申訴進度資料乙份存卷可參,則原告起訴時,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洵堪認定。

原告逕以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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