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6,交,39,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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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田永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6月23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由原告臨櫃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起算30日,至同年7 月23日屆滿,又該日為週日,是提起撤銷訴訟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週一即同年月24日。

惟原告卻遲至106 年7 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逾首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故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已逾越首揭法條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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