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6,交,48,2017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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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邱政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8月1 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台61線66.5公里處為警掣開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原告未主動到案,被告復於105年8 月29日掣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次裁決書),由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簽收在案,原告未於前次裁決書所載之期限內到案或陳述不服裁處,被告遂於105 年9 月29日逕行註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嗣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14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處,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當場對原告掣開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一、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元整,駕駛執照扣繳,罰鍰並限於106 年8 月31日前繳納」,原處分於106 年8 月3 日由原告同居人簽名收受。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原告未收到通知單,即不得依職權逕行裁決處罰註銷駕照,換言之,本件註銷駕照,即有違上揭規定,未在時效內送達原告。

本件既未送達原告,被告即不得逕行加重處罰云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向原舉發警局函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6 年11月7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63013628號函復略以:「查系爭車輛駕駛未規定申請行駛禁駛路段,經巡邏員警於該路段巡邏稽查取締違規發現原告違規事實後攔查當場舉發違規…本局員警依規舉發並送達無違誤…。」



又汽車駕駛人遭舉發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係屬明文規定,並經被告掣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合法送達原告後,仍未依限到案,爰逕行註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不妥。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有爭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前次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收受被告前次裁決書,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6 年4 月14日郵寄原告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將該通知單交付予同居人即原告之胞姐,另被告原處分於106 年8 月3 日郵寄原告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將原處分交付予同居人即原告之妻等事實,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經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以前次裁決書裁處吊銷駕照處分,嗣於105 年9 月29日經被告逕行註銷,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違規事實既為屬實,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指加重處分之註銷駕照未送達原告云云,惟前次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既屬有效存在,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本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應予尊重,尚無從審酌其違法性,而須受其效力所拘束。

縱認被告逕行註銷駕照處分未另行送達原告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惟原告於5 年內已有2 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次裁決書裁處吊銷駕照並合法送達原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其處罰範圍包含駕照吊銷、註銷仍駕車之行為,故原告所為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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