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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徐文政
送達代收人 李金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8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經郵務人員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對原告住所即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完成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起算30日,至同年9 月20日屆滿。
惟原告卻遲至106 年9 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逾首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縱加計在途期間2 日亦同。
故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已逾越首揭法條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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