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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林火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盧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6 年10月1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中正路與文化街口,經員警發現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之違規,隨即駕車尾隨於同鄉中正路206 號前將系車機車攔停,因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 年10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案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晚間,應邀前往親家之住處餐敘,遂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抵達後即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親家住處即苗栗縣○○鄉○○路000 號前,待餐敘期間倘有飲酒之需,再電召友人前來協助騎返住處。
嗣約10分鐘後即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警察即前來該處表示系爭機車有一個後視鏡損壞,並表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須實施酒測。
原告並非在駕駛交通工具狀態,無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暨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9 月28日以份警五字第1060022346號函查復(略):「…警方於106 年9 月5 日18時至22時執行本分局規劃之專案勤務,於19時30分許,巡經南庄鄉中正路與文化街口,發現林火勝(以下稱林君)駕駛之IKH-689 號重機車未依規定裝設照後鏡違規,隨即驅車尾隨於南庄鄉中正路206 號前將該車攔停。
警方於盤查林君駕駛資格時,發現林君身上散發出濃烈酒味,顯係酒後駕駛車輛,遂請林君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林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具於警方當場告知林君拒測之四項法律效果後,竟然欲趁隙逃離現場,經警方以腕力控制林君身體,並將其帶回勤務駐地查明確實之姓名、年籍資等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查扣該車並掣開旨揭違規通知單,交由林君簽名及收執…」。
㈢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㈣經審本件警方函復,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爰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所設,員警固然不得毫無理由濫行實施酒測,然若具有合理之事實基礎,足認駕駛人涉有酒駕危險之可能,則員警攔查實施酒測即屬有據。
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倘見前方執行酒測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絕非立法本意。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9 月28日份警五字第1060022346號函及酒測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員警攔檢前是否有騎車及是否有配合酒精測試之義務?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行進中因有後視鏡損壞,經警驅車尾隨至苗栗縣○○鄉○○路000 號前將原告攔停,嗣員警趨前盤查時,聞得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9 月28日份警五字第1060022346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員警已有相當及合理事由,足認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進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有接受酒測之義務無誤。
復觀諸員警酒測過程,已告知原告拒測之處罰及後果,原告仍明確拒絕酒測,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則原告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後果後,猶以如廁等理由,加以推託、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且最終仍未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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