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6,交更(一),2,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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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韋建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3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韋建華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10時55分許,駕駛劉秀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頭份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舉發「行駛右側路肩(非開放通行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

案經車主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5 年9 月20日以竹監苗站字第1050185351號函附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原告而完成歸責程序。

原告於上開函文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6日就原告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6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為國道1 號南下頭份交流道,未標示位於國道1 號南下位置之公里數,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裁決成立要件為車輛行駛於路肩,且必須是行駛於高速公路的路肩。

事實部分,原告不爭執車輛行駛於交流道,但未行駛於國道1 號(0k至372.7k) 處。

㈡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即係依上揭解釋,授權行政機關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高速公路」定義規定,公告高速公路範圍,授權範圍明確。

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即據此授權,公布有關國道部分,適用管制規則部分如下:(一)高速公路:1 、國道1 號:全線(0k至372.7k)。

因此車輛必須行駛於國道1 號(0k至372.7k)位置的路肩,才能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

「交流道」名詞定義與「高速公路」亦不同,未在主管機關公告範圍內,也未標示位置公里數,當然不屬於國道1 號的範圍,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也無法標示出位於國道1 號的公里位置數值,使用法規錯誤,違反憲法第23條所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利,及管制規則第2條關於「高速公路」定義的規定。

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管制規則第2條對於「高速公路」及「交流道」的定義不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對原告裁處原處分,自應證明系爭車輛行駛於管制規則第2條所定義之高速公路的路肩,或是負起舉證「交流道」符合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對於「高速公路」名詞定義之法律依據之責任。

倘不能證明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符合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對於「高速公路」名詞定義之道路,或是「交流道」符合「高速公路」定義之法律依據,原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㈣原處分須有法律依據,且所依據的法律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更應遵守主管機關依據授權所公告的命令。

依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原判決未依法行政,使人民無法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本院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雖未對同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作定義,惟管制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制訂),則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予以定義,據此原處分才有法律依據。

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惟本院原判決說明:「…將『適用』該規則的名稱加以定義…。」

,與規定不符。

㈥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原告誤載為第6條,下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最低速限為60公里/ 小時(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

惟舉發地點國道1 號南下頭份交流道最高速限為50公里/ 小時,與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不符,明確顯示交流道不屬於高速公路。

本院原判決認定:匝道、交流道與高速公路本體之速限規定縱有不同,此亦無礙匝道、交流道均屬高速公路一部份之認定,明顯違反管制規則第8條。

只有符合高速公路定義的道路才屬於高速公路,才能依處罰條例第33條裁處原處分,也才符合依法行政。

㈦本院原判決雖以違規屬實,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惟依現代法治國家依法行政的規定及原則,原處分須有法律依據,且內容必須明確。

綜上所述,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管制規則第2條及依此授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的命令等語,並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向原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5年11月1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026號函復略以:「四、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本大隊轄管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 號南向110.4 公里至出口匝道,時段為每日17時至20時,開放路肩告示牌設置於國道1 號南向110.4 公里處,旨揭車輛行駛之路段無開放路肩。

五、又查高路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

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狹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外側護欄肇事,非經主觀機關同意開放或經警察機關指揮,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以免影響救災、救難之任務進行。

六、至陳述人所指:『…故障停於路肩…』1 節,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正常無異狀行駛右側路肩,非如陳述人所述車輛有異常之情事,爰此,本大隊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像所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按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17款有關「匝道」及「路肩」之定義分別為:「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並審視檢舉影片,原告係行駛出口匝道車道之右側路肩(跨行右側路面邊線),「匝道」既係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其當然屬車道之一種,故其右側路面邊線之外側部分係屬「路肩」並無違誤。

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原則上均不得行駛於路肩,不因該路段是否涉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制機關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皆不得行駛於路肩,乃用路人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

㈢另經參酌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

又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故為維護行車安全而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得處以交通罰鍰。

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行經於國道1 號南下頭份交流道出口匝道右側路肩,惟該時段非高速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路肩開放時段,仍屬禁駛路肩時段,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事實勘以認定。

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前段規定甚明。

基於上開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非經高速公路警察指揮,或遇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例外情形外,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又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行駛地點是否屬於高速公路之一部分外,有陳述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歸責申請書、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之地點是否屬於高速公路。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行駛於交流道,並非屬高速公路範圍云云,惟按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查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國道1 號公路南下頭份交流道處,係國道1 號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以文義及體系解釋,均應認為交流道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此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至17款對於相關名詞之定義,乃分別就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範圍內之各種車道、路肩、交流道、匝道等詳加定義,自可明瞭,猶如人之於人體上之各種器官。

再者,就立法目的解釋而言,國道高速公路禁行路肩之目的,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如認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主線道之路肩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於交流道或匝道等路肩路段行駛時,反而不構成該條之要件,則救護車等車輛如何快速通過交流道之路肩以達其救援工作?如此解釋,該條之立法目的何以達成?至國道各處之交流道本有相對應之里程數,如本件國道1號交流道之對應之國道1 號里程數為110 公里,此為一般考領有駕照及使用國道之駕駛人所周知之事實。

故被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㈣國道高速公路之時速因各路段之路況不同,而有不同限速之規定,交流道、匝道因係高速公路路段匯入一般平面道路之末段,故交流道之速限有別高速公路主線道,自不能以此反推交流道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定義之高速公路。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發回前二審裁判費75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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