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6,簡,17,2017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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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岩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明洋(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自95年6 月20日以後針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開立之交通裁決」,並先後提出17份交通裁決釋明其訴訟標的,惟17份中有2 份實為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經新竹監理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裁罰之文書,1 份為裁決書即原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裁字第54-Z61043B41號),另1 份則為同案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案號:竹監苗字第54-Z61043B41號),均非交通裁決,是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裁決應僅有15件;

而其另行提出1 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遭裁罰之撤銷訴訟,核該裁決書之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詳說明如後)。

又原告同時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下稱苗栗稅務局) 「自95年6 月20日以後針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開立之燃料稅、使用牌照稅等稅務裁決」,並提出原告向苗栗稅務局查得之「101 年至105年使用牌照稅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明細表」1 份供參,依明細表所載金額僅5 萬多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此部分因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乃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是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均改以簡易訴訟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起訴有裁判費未繳足之情形,原起訴狀並有部分被告機關名稱誤載、訴訟標的無法特定且未提出部分供證明或釋明之交通裁決、原處分書、複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文件之正本或影本,而無法具體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及訴之聲明記載不明確,致無從判別原告欲請求之真意及範圍為何等情形,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住所即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為送達,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父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則原告至遲原應於106 年10月22日前補正上開事項,又該日為週日,是補正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同年月23日。

而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提出補正起訴狀到院,惟其僅補繳裁判費、更正當事人記載及補提7 件交通裁決影本外,其餘之訴狀與程式之缺漏均未能一併補正,以下分別說明:

(一)就交通裁決部分:⒈原告提出之15件交通裁決,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即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有各該交通裁決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起訴期間末日前提起訴訟(最初件之起訴期間末日為104 年7 月7 日【含在途期間2 日】,最末件之起訴期間末日為105 年10月4 日【含在途期間2 日】)。

惟原告卻遲至106 年8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顯均已逾首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故本件原告提起15件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均已逾越首揭法條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皆無從補正,自應全部予以裁定駁回。

⒉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撤銷「自95年6 月20日以後針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開立之交通裁決」(不含已明確提出之15件)部分,其未能於補正起訴狀完成補正,且迄未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此部分起訴顯然不合程式,亦應予駁回。

(二)就稅務事件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部分:⒈原告未能於補正起訴狀依本院裁定命補正事項,提出其所請求撤銷「自95年6 月20日以後針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開立之燃料稅、使用牌照稅等稅務裁決」之各原處分書、複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文件之正本或影本,而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至105 年使用牌照稅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明細表」1 份並非上開文書,僅為其欠稅資料之明細表,且亦僅有使用牌照稅部分而無原告所訴請撤銷之燃料稅部分。

從而,本件稅務事件部分既仍有前揭之缺漏,原告迄未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⒉至於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補正到院時,所提出其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經新竹監理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裁罰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竹監苗裁字第54-Z61043B41號,105 年5 月30日作成,於105 年6 月1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交通裁決事件,核該裁決書之裁罰金額為1 萬元,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簡易訴訟程序部分除應提出原處分書正本或影本外,亦應一併提出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此業經本院以補正裁定曉諭原告,惟原告並未隨補正起訴狀一同提出此裁罰之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

經本院職權查詢交通部之訴願業務系統網站查詢功能,以輸入原告姓名至「訴願人姓名」欄之方式查詢,結果並無原告提出訴願之紀錄,再輔以本裁罰之案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機關名稱「新竹區監理所」及此類事件裁決案號「竹監苗裁字第裁」等訴願決定書內容關鍵字查詢,亦未見有針對「竹監苗裁字第54-Z61043B41號」提起訴願之紀錄,有上開網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顯然原告未曾就此裁罰提起訴願。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仍有欠缺(未提出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或影本),原告迄未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倘原告此部分裁罰確實曾提出訴願,自可提出該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出抗告;

若未曾提出,則應先向訴願管轄機關或被告機關提出訴願,待訴願決定作成後,再另行提起訴訟,始為正辦。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2項、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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