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苗栗縣政府並無舉證逃逸外國人所領取之工資為原告所發
- (二)苗栗縣政府所提供逃逸外國人山上工作之相片,該相片內
- (三)原告並無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苗栗縣政府未經查
- (四)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
-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一)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 (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
- (三)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
- (四)查原告於106年1月7日、9日第1、3次調查筆錄中否
- (五)次查,再依范文協於上開調查筆錄之陳述略以:「(問:
- (六)由上述可知,阮氏抹及范文協就原告為渠等之雇主,而渠
- (七)末查,原告就阮氏抹及范文協騎乘原告所有之機車,對阮
-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請求將原告之
- (九)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 (三)證人范文協、阮氏抹均係來台逾期居留之越南人,於106
- (四)原告先於調查中否認認識范文協、阮氏抹,並誣指渠2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核無違誤,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平和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74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羅平和未經許可,聘僱2 名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VAN HIEP (中文姓名:范文協,護照號碼:M0000000)及NGUYEN THI XOA(中文姓名:阮式抹,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水果務農之工作。
嗣范文協君與阮氏抹君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卓蘭大橋北端處,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6 年5 月31日以府勞資字第106010079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茲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動部以106 年9 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7426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嗣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苗栗縣政府並無舉證逃逸外國人所領取之工資為原告所發放。
(二)苗栗縣政府所提供逃逸外國人山上工作之相片,該相片內無人物只有果樹,看不出拍照地點,更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之果園。
(三)原告並無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苗栗縣政府未經查證即逕行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42條、第4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75條定有明文。
(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前揭第4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而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而言,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
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9 號判決闡釋甚明。
(四)查原告於106 年1 月7 日、9 日第1 、3 次調查筆錄中否認認識范文協及阮氏抹君,然對於渠等為何會居住於其戶籍地之2 樓則含糊其詞、莫衷一是。
又依原告於106 年1月9 日第3 次調查筆錄之陳述:「(問:經警方提供相片供您檢視,食水坑42號【相片編號9-10】內之房間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
「(問:屋內物品為何?是否有二樓?)裡面都是農具。
有二樓,二樓用途,一樓的和室是我父親在住,二樓是空房子。」
復參諸越南籍外國人范文協106 年1 月8 日第2 、3 、4 次調查筆錄之陳述略以:「(問:你與羅平和工作期間,居住地點為何?與何人同住?)我跟我女朋友阮氏抹一起住在上新里食水坑42號。」
「(問:…,你所居住之食水坑42號的房屋產權為何人所有?)…,那個房間的所有權是羅平和的。」
「(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和阮氏抹住在照片處2 樓【即門牌號碼食水坑42號之2 樓】,每個月我們共要繳交3,500 元給雇主羅平和,水及電費是羅平和自己付的,我們不用繳。」
是原告既居住於食水坑42號之一樓,而二樓為阮氏抹及范文協之居所,則原告主張其並不認識阮氏抹及范文協云云,即非屬實。
(五)次查,再依范文協於上開調查筆錄之陳述略以:「(問:警方於106 年1 月7 日20時30分,於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台三線卓蘭大橋北端執行路檢勤務,見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形跡可疑欲將你攔查,你便棄車逃逸,將你攔下後你坦承為逃逸外勞,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將你帶回偵辦,後查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失竊車輛,將你逮捕,是否正確?)正確,但我沒偷車,車子是我跟同鄉阮氏抹一起買的。」
「(問:警方查詢車籍號碼,該車車主為羅平和,經警方通知羅男到場,其表示未將車子借於你,也不認識你,你做何解釋?)因為羅平和是我雇主,車子是我跟同鄉阮氏抹一起買的,因為我們要代步,但我們非法逾期居留,故車子名稱及車籍設定為雇主羅平和。
羅平和不敢承認我們替他工作,因為他怕被罰錢,所以假裝不認識我們。」
「(問:雇主是誰?薪資如何計算?)雇主是畢平和,薪水發放沒固定時間,約一個禮拜給一次,因為工作性質不一樣,約一次給新台幣五千元整。」
「(問:你與你的雇主羅平和工作時間多久了?於何處工作?工作內容為何?) 從買摩托車,約105 年4 月8 日前五天約3 日開始與羅平和工作,總共在三個地方工作,一個地方在上新里七股坑還有食水坑,另一個地方在內灣里。
幫水梨抹農藥、幫忙修剪接果還有幫忙弄葡萄。
除了羅平和之外還有我女朋友阮氏抹一起工作。」
「(問:羅平和僱用你與阮氏抹,薪水如何計算?)砍草1 天1,500 元,接大梨1 天1,600 元,抹農藥1天1,000 元,採收葡萄1 天1,000 元」又互核另一名越南籍外國人阮氏抹之調查筆錄內容,均與前開范文協之陳述相符。
(六)由上述可知,阮氏抹及范文協就原告為渠等之雇主,而渠等受雇之工作內容為幫忙水梨抹農藥、修剪接果,又渠等對於原告如何給付薪資及給付之金額均能清楚指明,說詞一致,故本件阮氏抹及范文協之證詞,堪信為真,是原告有聘僱外國人阮氏抹及范文協從事水果務農之工作之事實,應無疑義,故原告主張否認僱用渠等從事務農工作云云,並非實在,顯係原告為脫免受行政處罰所為推諉之詞,無可採信,請鈞院明鑒。
(七)末查,原告就阮氏抹及范文協騎乘原告所有之機車,對阮氏抹及范文協提出竊盜之告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對於前開告訴犯罪行為亦自首誣告,並經苗栗地檢署以誣告罪緩起訴在案,先予敘明。
再參諸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又上開機車係被告偕同案外人范文協至羅明朝經營之機車行購買,且機車買賣價金係由范文協支付及上開機車平日均由范文協騎乘使用等情,則據證人羅明朝於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 號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是參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9 號判決,阮氏抹及范文協與原告並無仇怨,亦無嫌隙,原告尚提供住所予渠等,並協助渠等購買代步之機車,是阮氏抹及范文協無刻意捏造事實誣陷原告之必要,從而,由阮氏抹及范文協上開調查筆錄之陳述,足證原告有非法聘僱外國人阮氏抹及范文協從事水果務農工作之事實,核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及衡酌比例原則,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於法有據,請鈞院明鑒。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並請鈞院賜准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九)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規定。
故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
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91年9 月11日函略以:「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查該函釋乃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認定就業服務法第47條、57條等工作定義,所為文義性、技術性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援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 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1285號緩起訴處分書、苗栗縣政府裁處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可稽,堪信為實。
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范文協、阮氏抹之事實。
(三)證人范文協、阮氏抹均係來台逾期居留之越南人,於106年1 月7 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卓蘭大橋北端時,為警路檢查獲。
證人范文協於調查中證述:羅平和是我雇主,車子是我跟阮氏抹一起買的,但我們非法居留,故車子名稱及車籍設定為羅平和。
羅平和不敢承認我們替他工作,因為他怕被罰錢,所以假裝不認識我們。
我和阮氏抹住在照片處2 樓,每個月要繳交3,500 元給羅平和,水、電費是自己付的。
從買摩托車,約105 年4 月3 日開始與羅平和工作,總共在3 個地方工作,一個地方在上新里七股坑還有食水坑,另一個地方在內灣里。
幫忙水梨抹農藥、修剪接果、弄葡萄,除了羅平和還有我女友阮氏抹一起工作。
砍草1 天1,500 元,接大梨1 天1,600 元,抹農藥1 天1,000 元,採收葡萄1 天1,000 元。
居住的卓蘭鎮上新里食水坑42號房屋是羅平和的等語;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受僱於羅平和從事果園工作,羅平和知道我們是逃逸外勞等語,核與證人阮氏抹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據證人即原告堂弟羅文華陳稱:晚上大約18時許,偶爾會看到范文協、阮氏抹一起回到食水坑42號,共同居住在三合院後屋,屋主是羅平和等語,並有阮氏抹所持有手機拍攝租屋及工作果園照片可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 號卷、訴願決定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原告先於調查中否認認識范文協、阮氏抹,並誣指渠2 人偷竊機車,嗣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誣告,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285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則原告顯有卸責之情甚明。
又原告雖主張證人羅文華曾有前科,其所述可信度低云云,然原告係空言抗辯,並無實據證明。
況且,豈可僅因前科紀錄而否定證人之證言,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又范文協、阮氏抹為逃逸外勞之身分,為求溫飽,僅能接受原告低於本國勞工薪資之勞動條件,此乃常情,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有聘僱外國人范文協、阮氏抹從事果園工作之事實,應無疑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