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福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日期之上午11時30分左右停放在臺中
- 四、被告答辯: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 (二)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
- (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所有系爭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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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趙福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9 月7日竹監苗字第54-GAH387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福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16時23分許,停放在臺中市逢甲路19巷,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六分局員警,填製107年5 月24日中市警交字第GA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向被告表示不服舉發,經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製前開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日期之上午11時30分左右停放在臺中市○○路00巷0 號附近,並非停在被舉發的地點,而是被無聊的人移動過,不知道是否是停在別人經常停車的地方,此人不爽而惡作劇,移動原告的機車到違規的地點,才被拍照舉發,我也請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一直沒給我答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檢舉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可資為憑,應與事實無違,足證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違規停放系爭機車,已造成往來人車之不便,亦易肇致行車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至明。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屬依法行政行為,係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舉發之餘地,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照之人,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停車相關規定,是原告前揭所述,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併排停車,係指因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水平或斜向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後方來車行車受阻,甚至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而致生可能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乃另為規定處罰之。
(二)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檢具違規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系爭機車確實併排於路側停放有機車之地點而停放,車身占據車道可行使之範圍,又車上並無人駕駛之狀態等情,有舉發單、陳述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檢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8 月8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62468號函及附件、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足憑,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憑。
(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檢舉照片證明如上,經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係因被他人移動過才會在違規地點停放,始導致被拍照檢舉違規停車之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又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當日附近有無監視器可錄至該處,若有則請提供之,其函覆結果略以:「本案經派員至現場勘查,本件開單之違規停車地點附近無監視器可錄至該處」,此有該局108 年2 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15145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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