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聯結車(含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雖遭檢舉未懸掛車
- 四、被告答辯: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聯結車係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經本院職權勘驗檢舉影音檔
- (三)原告雖主張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辨認云云,但如前所述,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領有號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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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春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8 月28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經本院當庭調查之證據,原告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本院已將調查證據結果於108 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供其陳述意見,兩造法律上聽審請求權已獲保障,且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聯結車(含曳引車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不詳),民國107 年5 月5 日9 時32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102 公里處,經被告認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被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0號),原告於107 年6 月23日前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07 年9 月27日前繳納。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雖遭檢舉未懸掛車牌,但檢舉者提供之照片模糊不清,且本公司車輛之車牌95-BB 為電焊至車身,無法拆下,若僅以一張模糊不清之照片開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此有檢舉影像擷取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可資為憑,應與事實無違。
觀諸檢舉影像擷取照片,系爭車輛明顯無懸掛車牌,檢舉影像畫面連續清晰可辨,無經過剪輯變造之虞,另懸掛車牌於明顯適當位置,具便是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亦有於事故或違規時,可追查駕駛人究責,助於交通行車安全之維護,故汽車懸掛車牌乃汽車牌照管理制度為達維護道路通安全之目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是處分應屬適法,原告前揭所述,並非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聯結車係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拖車於聯結車行駛時,亦屬汽車之一部分。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並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可見在汽車之許可行駛及牌照管理上,拖車為聯結車整體之一部分,其牌照與其他汽車之牌照具有相同之地位,故聯結車行駛時,其拖車部分自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
交通部87年02月24日(87)交路字第001343號函釋:拖車本身雖無動力,但為聯結車之必要部分,應檢驗合格並領有使用證,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等見解,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其見解可供參考。
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 萬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之汽車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衡其規範目的,乃在利於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作用,是以,車輛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足以造成車輛行駛於道路發生事故或其他違規行為時,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事後追究、管理機制無法發揮之危險。
是以,苟車輛號牌因故未能依照規定懸掛於車輛上,應即不得駕駛該部車輛,需待車輛號牌復懸掛於應懸掛之位置時,始得駕駛該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經本院職權勘驗檢舉影音檔案(檔名:「408-ZU檢舉影像」,00:01至00:17) ,其顯示:一輛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大車頭為白色穿插紅藍綠線條,車頭下方掛有車牌「480-ZU」,車頭駕駛座車門上方僅顯示「公司」兩字,兩字前方空白,並無標示其他字,駕駛座車門下方顯示「總重43噸、限乘2 人」之標語,未見有車牌號碼之記載,畫面自駕駛座側邊延伸至車輛後方,車頭後方為一曳引式車身,均未見有車牌號碼之記載,後面也未懸掛有車牌,影片播放過程流暢,並無中途剪接或變造、改造之跡象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
此外,尚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7 年8 月1 日竹監苗字第1070132255號函暨檢舉影像擷取照片4 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檢舉影像擷取照片中之系爭車輛後方照片(本院卷第21頁、第42頁)以觀,系爭車輛之曳引車之車頭下方部分有懸掛車牌,惟其後之拖車後端明顯未懸掛車牌,即未依照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車輛後端懸掛車牌,是系爭車輛顯屬「領有號牌未懸掛」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辨認云云,但如前所述,上開勘驗結果及檢舉影像擷取照片明顯可資辨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曳引車部分之車牌號碼為何,及其後之拖車部分未懸掛車牌,且上開影像尚屬清晰,並無模糊、不能辨別系爭車輛是否懸掛車牌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又原告泛稱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係電焊在車身上云云,此主張與本件拖車(屬於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之部分)間之關連性為何,並無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況從上開勘驗結果及檢舉影像擷取照片,本件系爭車輛之拖車亦未見有何原告所稱之車牌號碼00-00 號之車牌懸掛或標示等情,原告此主張自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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