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7,交,5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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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陳怡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9 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怡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13時4 分,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華美街,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106 年4 月18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向被告表示不服舉發,經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製前開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停車地點之道路未繪製實線或虛線,亦未標繪行車分向線,並未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駛,路面無邊線,亦未設有禁止停車線,或是禁止臨時停車線,顯然有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處分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可資為憑,應與事實無違。

觀諸採證照片,原告明顯與採證照片中其他停放車輛相反方向,並非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方式停放系爭汽車,而停於道路順行方向之左側之事實,足證原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違規停放系爭汽車,已影響到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再者,原告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停車相關規定,尚不得以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是原告前揭所述,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7 年6 月12日份警五字第1070013320號函暨採證照片2 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依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方向與同側其他車輛方向相反,與對向其他車輛停車方向相同,系爭車輛係駕駛座鄰路邊,如原告係順行方向停車,當係駕駛座左側為巷道道路,副駕駛座右側方鄰路邊,是系爭車輛顯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並無指示行駛方向,惟系爭道路固無分向線或行駛方向之標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駕駛人在系爭道路仍應依照前揭規則靠右行駛,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對前揭法令之誤解,自無可採。

又告雖主張其路邊並無禁止停車標線乙節。

惟查,駕駛人於紅線停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核與本件原告係違反同條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之規定有所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屬對上開處罰條例之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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