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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徐錫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I3I1152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臺61線公路南向163.9 公里處,因「貨車裝載貨物不依規定,核定總重量為11公噸,經合格地磅過磅總重量為12.48 公噸,超過1.48公噸,(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和美分隊警員以第I3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於107 年10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I1152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姜金雄(下稱姜君)送到彰化秀傳醫院,僅有肩膀酸痛,經照X 光檢查,於9 點離院,身體無任何外傷,未做任何醫療處理;
本件事故責任判定為「肇因無法分析研判」,而姜君之車輛已於107 年9 月17日報廢,何以不等責任判定;
員警開立之紅單與初步判定顯有不符;
原告任職於加和紙業公司多年,收入為家庭經濟唯一來源,家父92歲,內人58歲(長期照顧腫瘤女兒無法工作);
希望傳姜君來了解事故後身體狀況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
㈡依據舉發機關查證函復略以:「…徐君駕駛587-UW號自大貨車行經伸港鄉臺61公路163.9 公里處,與駕駛AMS-209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姜○雄發生交通事故,致姜君受傷送醫,本案事故因有超載(總重12.48 公噸,核重11公噸,超重1.48公噸)之情事,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時違規事實舉發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 、2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非屬得適用微罪不舉之範圍,原處分依法應無違誤。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
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
其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
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㈡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姜君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 年10月19日和警分五字第107002341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姜君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故姜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一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1線公路南向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要送貨至埤頭工業區,我當時方向盤稍微震動一下,同時也聽到車子煞車聲,然後我就從左後視鏡發現左後方有一部車子越來越慢,然後消失在鏡中,之後我就慢慢停靠到路肩,等我停好後就從後視鏡中發現對方停在內側車道,我下車發現我的左前車頭有碰撞的痕跡,所以知道對方與我有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傷送醫等語;
姜君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沿台61線公路南向外側車道直行要去上班,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開到內側車道,只記得當時有車要超越我,但靠太近,所以就發生碰撞,可是車禍的過程我忘記了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車禍前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然後我看到我右側有一台大卡車要插進來,要跟我擠到內側,結果就碰到我了,我才去撞到內側安全島,然後再去撞外側安全島,再撞回去內側安全島,總共撞了3 次,大卡車車尾撞到我汽車,我沒印象有撞到大卡車車頭,也沒印象是不是原告的系爭車輛,我之前跟警察說是在外側車道直行,是因為在那邊頭腦還是不清楚,今天講的比較實在,當時只有一台大貨車等語。
依原告及證人姜君所述,雖姜君無法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是否為與其發生碰撞之車輛,然依姜君所述,當時僅有一輛大貨車,且原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亦有碰撞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故與姜君車輛發生碰撞之車輛應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無訛。
再者,依姜君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係從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不慎碰撞姜君之車輛,故本件車禍應係原告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導致姜君受傷,尚難認系爭車輛超載所致。
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之肇事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加以裁罰。
六、綜上,原告固有上述違規超載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超載與姜君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由原告墊付之證人日旅費684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84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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