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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蘇明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上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因「已領有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前車牌」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庄分駐所員警以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該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
原告於107 年11月7日陳述不服,被告遂於107 年11月28日製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機車牌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07 年10月28日剛到南庄時,朋友打電話告知在路上撿到我的前車牌,當時才知道前車牌飛走,車友幫我送過來南庄,當拿到前車牌時,無法固定前車牌,車上也無固定工具,當時是假日,機車行沒開,所以前車牌暫時放在後箱,回去苗栗才有辦法固定;
當時系爭重機放在南庄派出所旁,當發動機車要回去時,南庄派出所的所長跟員警突然從派出所騎機車衝出,把我攔下趕進派出所,問我前車牌為何沒有,我就馬上告知所長當時車牌飛走,無法固定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分別於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分別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7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於107 年11月15日以份警五字第1070025912號函復略以:「旨案經查詢掣單舉發員警證稱:警方於107 年10月28日12至14時在本縣南庄鄉大同路段執行『南庄鄉山水節路跑活動』交通疏導勤務,於13時38分許,發現沿大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之FV-02 號大型重型機車前端處未懸掛或黏貼『前方號牌』,隨即將該車攔停,於告知該車駕駛人蘇明德君(以下稱蘇君)攔停原因後,當場以車籍查詢系統查證確認該車前方號牌並無遺失或失竊之報案紀錄,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前方)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前車牌』掣開旨揭違規通知單,交由蘇君簽名及收執。」
。
㈢查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上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且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尚可細分為㈠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㈡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是故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若車輛所有人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且又依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將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認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行駛途中因車牌飛走,無法立即找到工具固定,暫放後箱云云,然按前揭立法理由,系爭機車縱無法正常懸掛車牌,原告亦可暫放路邊可停車之處,至派出所尋求固定工具,或透過拖吊前往車廠維修,以符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要求,而非必須僅能選擇繼續騎乘駕駛,從而使系爭機車之車號無法辨識,是原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要求車號應懸掛在明顯適當位置之交通作為義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19 號判決可資參照,爰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㈣次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復審酌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本件原告主觀縱無故意責之,客觀上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故其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㈤綜上,系爭機車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整,並吊銷機車牌照應屬適法。
㈥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倘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處汽(機)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吊銷其牌照。
㈢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所有之系爭重機,因系爭重機之前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 元,並吊銷牌照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07 年11月15日份警五字第1070025912號函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前車牌掉落致無法正常懸掛車牌,當天為假日,無機車行營業乙節,此情縱係屬實,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免除其應將其車輛號牌懸掛在規定位置之交通作為義務。
原告之系爭重機縱無法正常懸掛車牌,其應可暫放置路邊可停車之處,或透過拖吊前往車廠維修車牌,或以適當方式暫時黏貼於前方明顯適當位置,而非必須僅能選擇繼續騎乘駕駛。
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原告主觀縱無故意之究,客觀上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吊銷機車牌照,核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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