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江世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9 月7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世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11時12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74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 公里),以時速171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1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原告有「行速171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61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之苗栗監理站提出陳述,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7 年11月23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7 年12月23日前繳送,罰鍰8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對於違規之事實願意接受,但對於測速結果認為應上訴,因為設備儀器均有誤差之存在可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 )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0km/h 以上時,不大於2km/h 」,亦即只要在150km/h ,誤差小於2km/h 即判定合格,本人主張既然該儀器可能有2km/h 之誤差值,如範圍正好介於是否超速60以上之交界處,是否應該需要強力之佐證來證明精確行車速度,並且排除將169km/h 誤判為171km/h 之可能性,不應該在實際車速可能為169km/h 或171km/h 之情形之下選擇以171km/h 這項較高罰責之數據進行判決,正如同在國道速限100km/h 時,為了避免固定式測速照相造成之誤,均有10km/h的誤差容許值,只能以人力盡可能降低其誤差值,減少誤判之情形,因此主張當時正確車速是存有一定的可能性為169km/h ,進而遭到誤判,雖非強調該測速器之數據一定有誤,但其誤判之可能性是並非完全不存在,只要有誤判之可能性,那麼速度判定之裁罰更需要參照此可能性之存在進行判決,本人認為該罰單之超速罰則應為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之第43條第4項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可資為憑,應與事實無違。
且員警係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110 公里,原告行速171 公里,超速61公里,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本件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另原告所述之原因要屬無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管理之責任與注意義務,本件原告當應就其為車主之身分,負起行政處罰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0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3175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 、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LT1 ,型號為ULTRALYTE 100 LR、器號為UX027334,規格為125Hz 照相式;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7 年4 月26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8 年4 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準此可知警員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是原告主張測速器不具有準確度云云,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2 、復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 )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0km/h 以上時,不大於2km/h 」。
換言之,本件違規行駛系爭路段之車道,經實際測得之時速171 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2km/h、-2km/h。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是以,原告主張所偵測數據容有誤差值,應判定以時速169 公里,而認超速未達60公里以上云云,核無依據,要難憑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