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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號
108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素錦
李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107 年7 月27日107 年苗府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773 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補繳民國102 年至104 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元。
原告不服,經復查、訴願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審,又經臺中高等行政院法以106 年度簡上再字第6 號、106 年度簡上再字第7 號駁回再審之聲請。
被告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徵102 年至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上開稅額(原告已於105 年4 月18日繳納上開稅額半數)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12 元(分別為36元、27元、49元),原告不服,於106 年9 月7 日就該已確定案件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9 月18日苗稅法字第1062023813號函復原告,其102 年至104 年地價稅之課稅處分業經行政訴訟終結判決,被告無法重複受理該復查案。
原告仍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107 年1 月12日106 年苗府訴字第7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遵照決定意旨依法踐行復查程序,經復查、訴願結果分別遭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 7年度苗府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前訴願決定及再審與所有判決,均依苗栗縣政府偽造之公文書作為理由,顯有不當。
原4 公尺×4 公尺,案經苗栗縣政府發現錯誤,更正為約70公分,……。
原告依前縣長許可縣民於縣內設有紀念性建築物才設立慈恩樓,該紀念樓無門、無窗、亦無樓梯,也無放置任何物品,更不能使用。
㈡原告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外,非都市土地,依行政院農委會106 年7 月31日農水保字第1060719629號函說明之第三項係不用申請農業證明,請予釐清。
依房屋稅條例第2 、3 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不用畫圖也不用課稅,因無他用,苗栗縣政府硬要人民畫三樓建築圖,依法不合。
都市計畫外之農業設施為何要扣稅?請被告敘明理由。
㈢並聲明:1.107 年度苗府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5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800425476 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
……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或復查申請人非屬納稅義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案件亦同。」
。
㈡系爭土地因部分面積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 層樓,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要件,被告以105 年1 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核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 年至104 年地價稅差額共計11,331元,原告不服該補稅之處分,循序提起復查(被告105 年3 月14日苗稅法字第1052001959號復查決定)、訴願(苗栗縣政府105 年8 月12日105 年苗府訴字第21號訴願決定駁回)、行政訴訟第一審(本院106 年6 月8 日105 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行政訴訟上訴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8 月14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不得抗告)均未獲變更,復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異議,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9 月12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異議駁回且不得抗告,又於106 年9 月25日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第一次再審,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11月13日106 年度簡上再字第6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不得抗告。
原告不服,再於106 年11月16日聲請第二次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1 月11日106 年度簡上再字第7 號裁定第二次再審之聲請駁回,不得抗告在案。
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5款規定,本件經行政訴訟判決者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8 月14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29號之確定終局判決裁定駁回時,已屬行政救濟確定案件。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本件被告竹南分局依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結果,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徵102年至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應屬適法。
至原告收到被告填發之補徵繳款書,又於106 年9 月8 日就相同事項再提起復查,惟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爭執理由,業經原告於行政救濟各階段程序中已分別提出主張,且該主張理由,亦經訴願及訴訟決定機關分別作成駁回之決定或判決結果在案,已如前述,原告對同一事項再行爭執,依上開判決意旨,為法所不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補繳稅款處分經行政救濟形式確定或實質確定有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所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就已確定之稅款部分通知繳納,係催繳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如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該部分係對納稅義務人作成命為一定新給付之行為,另行發生法律效果,則為行政處分。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即既判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納稅義務人爭議之課稅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就該課稅處分有確定力(既判力),在確定力(既判力)之基準時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遭遮斷,敗訴之一方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確定力(既判力)之遮斷效,為敗訴一方之人民違反而提起之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曾就被告核定之系爭土地102 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院法以106 年度簡上再字第6 號、106 年度簡上再字第7 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被告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徵102 年至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上開稅額(原告已於105 年4月18日繳納應納稅額半數),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12 元(分別為36元、27元、49元),原告不服,於106 年9 月7 日就該已確定案件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 年9 月18日苗稅法字第1062023813號函復原告,其102 年至104 年地價稅之課稅處分業經行政訴訟終結判決,被告無法重複受理該復查案。
原告仍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107 年1月12日106 年苗府訴字第7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遵照決定意旨依法踐行復查程序,經復查、訴願結果分別遭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以苗稅法字第1072003211號復查決定書、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苗府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102 年至104 年繳款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102 年至104 年地價稅處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而確定在案,被告以該繳款書通知原告補繳已確定之稅款,僅係催繳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是原告請求撤銷該繳款書催繳原告已確定之稅款部分,及該部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又爭執已確定課稅處分之法律關係,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適法,此部分訴訟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不另為裁定。
㈢另關於上開102 年至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加計行政救濟利息36元、27元、49元部分,係被告基於原確定判決後,對原告作成命為一定新給付之行為,而有發生法律效果,該部分係行政處分。
該行政救濟利息經被告計算結果為:1.102 年補繳稅款部分,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105 年3 月8 日起,以4,090 元(105 年4 月18日應納稅額4,090 元已繳納半數,此部分計息至105 年4 月18日),加計利息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106 年9 月4 日止,分別依105 年、106 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2%及1.04%,按日計算應加計利息合計36元【〔2,045 元×1.2 % ×42÷366 〕+〔2,045 元×1.2%×299 ÷366 〕+〔2,045 元×1.04% ×247 ÷365 〕=36 元】;
2.103 年補繳稅款部分,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105 年3 月8 日起,以3,103元(105 年4 月18日應納稅額3,103 元已繳納半數1,552 元,此部分計息至105 年4 月18日),加計利息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106 年9 月4 日止,分別依105 年、106 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2%及1.04% ,按日計算應加計利息合計27元【〔1,552元×1.2 % ×42÷366〕+〔1,551 元×1.2%×299 ÷366 〕+〔1,551元×1.04%×247 ÷365 〕=27 元】;
3.104 年補繳稅款部分,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104 年12月1 日起,以4,138 元(105 年4 月18日應納稅額4,138 元已繳納半數2,069 元,此部分計息至105 年4 月18日),加計利息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106 年9 月4 日止,分別依104 年、105 年、106 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37% 、1.2%及1.04% ,按日計算應加計利息合計49 元【〔2,069 元×1.37 % ×31÷365 〕+〔2,069 元×1.2 % ×109 ÷366 〕+〔2,069 元×1.37% ×31÷365 〕+〔2,069 元×1.2%〕+〔2,069 元×1.04% ×247 ÷365 〕=49 元】,應補徵利息共計112 元,且原告對被告該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105 至107 頁)。
按被告核課原告102 年至104 年地價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不得再爭執此已確定課稅處分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是被告基於確定課稅處分之稅額,依法計算之行政救濟利息為112 元,原告又不爭執該計算方式有何錯誤之處,自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上開繳款書行政救濟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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